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
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由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肃,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
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由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玲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康肃、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王君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在××省××高速××东收费站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文某某向魏某销售48度青花三十年汾酒212箱、53度青花三十年汾酒20箱,准备验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232箱假冒青花三十年汾酒。
经鉴定:查获的232箱青花三十年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总计价格为7344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人与魏某之间商定的交易价格确定,应确定为215400元,对被告人应依据该价值定罪量刑。
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对被告人应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被告人属于初犯,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商品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应当按照实际交易价值213500元计算犯罪数额。
被告人犯罪未遂,应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认罪态度好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真诚认罪悔罪,且考虑其实际家庭困难,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成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向魏某销售假冒青花三十年汾酒,双方商定53度青花三十年汾酒700元一箱,48度青花三十年汾酒950元一箱。
被告人成某某负责组织货源,被告人文某某联系销售。
2014年6月13日,在××省××高速××东收费站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成某某和文某某向魏某交付假冒青花三十年汾酒正准备验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查获48度青花三十年汾酒212箱、53度青花三十年汾酒20箱,销售金额为215400元。
经鉴定:查获的232箱青花三十年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总计价格为73448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诉书、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汾酒集团打假办人员魏某某接到姓魏的人举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帮父亲成某某和舅舅文某某装卸假酒时被查获。
事前不知道是真酒还是假酒,不知道这酒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也不知道销往什么地方。
3、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其哥成某某叫其帮忙装卸200多箱酒来阳泉。
事前不知道是假酒。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受雇拉运200多箱汾酒,准备去山东时在××东收费站被查获。
5、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因为卖假冒伪劣汾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是在××高速××东收费站附近的马路边,时间是在2014年6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
我卖的两个品种,一种是850毫升的大青花三十年汾酒,共20箱,一种是500毫升的小青花三十年汾酒,共212箱,总共232箱,同伙是文某某,是我大兄哥。
我们经常在一起做生意,我负责进货,文某某负责联系买家。
这次的买家是一个山东人,叫魏某,也是做酒类生意的。
大约在今年5月中旬,文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山东人要买60箱假的青花三十年汾酒,问我敢不敢做。
我们做生意赔钱了,我想冒冒险,试一下,文某某也同意了。
之后我们就去了山东找到魏某,具体协商。
魏某说要60箱小青花,价格是950元一箱。
回来后,魏某又打电话改成200箱,后又改成230箱,其中20箱的850毫升的大青花汾酒。
大青花是700元一箱,小青花是950元一箱,总共230箱,价值是213500元。
我们和魏某商量的,我负责从××将货运送到××,文某某负责在××找一辆货车,我到××后将货转到××那辆货车上,然后我们将车开到××东收费站,魏某过来验了货,直接带上车回山东。
从××到山东的运费4500元由魏某支付,结果正在验货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假冒汾酒是我从××买的,但不认识卖酒的人,我是以小青花240元一箱,大青花200元一箱购买的总共花了54400元,6月11日××那人把酒送到我家,我又加了两箱小青花,算是赠送买家的,总共232箱。
12日晚上,我叫上儿子成某甲,弟弟成某乙帮忙将酒送到了××。
我就是叫他们过来帮忙,没有和他们说假酒的事。
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通过××一个开商铺的朋友介绍认识了山东的魏某。
当时魏某告我说也是做酒类生意的,有酒的话,可以出售给他,我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成某某。
我们两人心存疑虑,怀疑他不是搞这个的。
我们一同去了找到魏某,说好魏某购买我们60箱小青花汾酒,后来魏某又打电话改成200箱,又改成230箱,我把消息告诉了成某某,让他准备酒。
我负责电话联系成某某和魏某,成某某负责购进酒品,出售给魏某的价格是大青花700元一箱,小青花是950元一箱,成某某负责在××找货车把货物送到××,我在××找货车,把××过来的酒装到我在××找的车上,再用我在××找的车把这批酒送到山东。
2014年6月13日大概在16时左右在××东收费站验货时就被抓了,我们是和魏某交易的。
850毫升大青花三十年汾酒20箱,每箱700元,500毫升小青花三十年汾酒212箱,每箱950元,共232箱,总计213500元。
去山东找魏某就是跟他推销假汾酒,商量具体事项。
我们说能搞到假的青花三十年汾酒,魏某问价钱,当时没定下具体价格,只说了大概1000元一箱,魏某说他准备要60箱。
我是今年5月份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魏某这个人的,我打电话给魏某说我可以打听打听搞点汾酒,当时电话里没有具体说,下来我就跟成某某联系。
酒是成某某购进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管联系买家。
7、阳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以及照片证实,成某某的232箱青花三十年汾酒被扣押的事实。
8、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阳价鉴字(2014)第113号关于对涉案青花三十年汾酒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类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850毫升青花三十年汾酒市场零售价1190元,500毫升市场零售价540元,合计734480元。
9、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查获的232箱青花三十年汾酒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0、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汾酒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该公司拥有汾酒注册商标使用权。
11、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21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