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04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三灶镇琴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JosephineShen-ChuanS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兰,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395号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张云峰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云峰拥有“蒸汽服装熨烫机”专利权,专利号201020267990.2,授权公告日2011年01月26日,到目前为止该专利权有效。
张云峰发现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了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即飞利浦蒸汽挂烫机(GC550)。
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侵犯了张云峰的专利权。
2011年初以来,被告对其产品进行大量宣传,并且在北京国美西坝河店、亚马逊网站、淘宝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当当网站、天猫网站进行了网络销售,获得了巨大利润,给张云峰造成巨大损失。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国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飞利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张云峰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飞利浦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是:张云峰指控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实际包括了GC550和GC555两款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对于与GC555型蒸汽挂烫机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张云峰实际上只起诉了制造者飞利浦公司,应当由产品制造地及制造者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云峰主张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仅为型号GC550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
张云峰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商城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GC550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商城是国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具备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国美公司承担。
被告国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设知识产权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飞利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裁定驳回飞利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飞利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
北京市不是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与上诉人自身相关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如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必将面临事实查证以及认定上的困难;
根据上诉人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分析,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指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除起诉状提及的GC550外,还有GC555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而国美公司仅销售GC550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
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指控的所谓侵权行为仅有部分与北京相关。
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管辖与GC555型号飞利浦蒸汽挂烫机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张云峰针对飞利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在北京市仅发现一款侵权产品,即GC550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起诉状也仅提及了GC550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属于侵权产品。
答辩人不知道GC555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也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飞利浦公司声称飞利浦公司实际生产两款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并且GC555型号也属于侵权产品,飞利浦公司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飞利浦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张云峰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683号公证书记载,国美公司西坝河店处销售张云峰主张的侵权产品GC550型号的飞利浦蒸汽挂烫机。
国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飞利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飞利浦家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