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克托县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双河镇新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闸镇新昌路。
法定代表人:梁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国。
上诉人托克托县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托克托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万家耀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斯洛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洛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扬知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万家耀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是名称为路灯灯具(凌燕型WJYDT-12,专利号ZL2006300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常州万家耀公司发现,与权利人外观设计极为相似的路灯产品被安装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托克托大街上……。
侵权的路灯建设单位为托克托规划局,生产者为江苏斯洛尔公司(原名称为扬州市斯洛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两被告依靠常州万家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常州万家耀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常州万家耀公司的合法利益。
请求法院判令托克托规划局江苏斯洛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常州万家耀公司损失以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常州万家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97691号)及专利设计图片;
专利登记簿副本;
(2014)呼托证字第161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托克托规划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两被告分别为路灯的生产者江苏斯洛尔公司和建设单位托克托规划局,两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常州万家耀公司选择向江苏省斯洛尔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托克托规划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托克托规划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托克托规划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万家耀公司就相邻的两个地段的路灯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及“产品销售地”均在托克托县,故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常州万家耀公司以江苏斯洛尔公司、托克托规划局未经许可生产、使用的相关产品,侵犯了该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现有证据初步证实,托克托规划局使用江苏斯洛尔公司生产的(凌燕型WJYDT-12)路灯灯具,涉嫌侵犯常州万家耀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侵权行为与江苏斯洛尔公司相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由于江苏斯洛尔公司的住所地,即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该院为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托克托规划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