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进之。
委托代理人:陈泰然。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进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陈进之委托代理人陈泰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达二路59号“好实在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人民币4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收款收据并没有显示“金利来”商标。
对公证人员到现场取证的真实性存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皮带2条),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
证据4、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5、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
证据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三兴百货的进货单,证明涉案的皮带有合法来源,且皮带上也没有标明“金利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确认涉案的皮带两条是其店铺所出售。
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皮带上没有标明是金利来,其不侵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公证员取证时没有表明身份,公证费没有公证人员往返机票或车票相佐证,怀疑公证人员是否到现场。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没有代理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进货单是手写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是合法有效进货来源。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律师费的真实性认可,虽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为手写,缺乏主体信息和当事人签名等事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1年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3926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鞋、手提包、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服装、领带、鞋。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等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9、16、18、25、26、34和35类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原告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XX、公证人员何姗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城南藤达二路59号“好实在超市”,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两条。
取得编号为5021073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斗门区白藤好实在士多店收款专用章);
凭证号为001900的“银联(广东)商户存根”一张(存根上印章为:斗门区白藤好实在士多店收款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4月4日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系张猛超现场购买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贴的“收据”复印件、“银联(广东)商户存根”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张猛超为购买商品支付9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的皮带,其中一条使用了“”商标,另一条使用了“”商标和“”商标,两条皮带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该皮带没有外包装,皮带吊牌上使用了“”商标、“”商标和“”商标,吊牌上记载:“金利来(中国)服饰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四层。
金利来正品皮带有包装袋、纸质包装盒,且上面均印有“”、“”商标,皮带的卡片上印有金利来的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同时合格证的背面有防伪标识标签,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查询。
金利来正品皮带皮质上面印有“”、“”商标,皮质均为真皮,手感舒适、做工细腻。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两条皮带上使用的“”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图样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陈进之是斗门区白藤好实在士多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7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手提包、皮带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第18类皮带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皮带。
虽然被告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收款收据并没有显示“金利来”商标。
对公证人员到现场取证的真实性存疑。
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3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物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专业生产“金利来”商品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
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商标标识的皮带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均系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陈进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的赔偿数额,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9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陈进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