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勋,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24,100元由原告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