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甘XX、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甘XX、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XX,沈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伟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X,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文化程度小学,住XXXX。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X及其辩护人周伟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甘XX、沈XX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大庄西十一巷34号一出租屋内,使用上家发给其的原材料及外包装材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非法生产假冒上述公司所有的“飘柔”、“玉兰油”、“潘婷”、“沙宣”、“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以赚取加工费。

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甘XX、沈XX,并在上述地点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1批以及用于生产的空瓶、纸箱和标识等原材料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共价值人民币11972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XX、沈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XX、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XX、沈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XX、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甘XX受委托加工产品,仅是生产链条中的一个代工环节,起到辅助性的次要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甘XX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3.适用罚金刑时能考虑被告人甘XX的家庭困难、夫妻二人在抓捕行动中跳楼受伤,需要后续治疗等情况,酌情从轻。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甘XX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人是初犯,且因法律意识淡薄、择业技能低、家庭经济困难才从事制假代加工,主观恶性不大;

2.二被告人只是单纯地参与加工这一环节,所有的原材料供应及成品销售均由上家负责,被告人只收取微薄的加工费,故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3.抓捕过程中二被告人因害怕而跳楼导致受伤,需要更好的医疗条件。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甘XX、沈XX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矮岗村大庄西十一巷34号1出租屋内,使用上家发给其的原材料及外包装材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的授权许可下,非法生产假冒上述公司所有的“飘柔”、“玉兰油”、“潘婷”、“沙宣”、“海飞丝”、“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以赚取加工费。

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甘XX、沈XX,并在上述地点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1批(经鉴定,该批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19728.6元)、用于生产的空瓶、纸箱和商标标识等原材料1批和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过塑机1台、胶管6条、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2张,以及用于运送代加工废料的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A81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宝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材料、《鉴别报告书》、《证明》、报案人叶XX的陈述、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合利华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人李XX、李XX、李X军、卢XX、黄XX、刘X、彭X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穗开价鉴(2014)7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4)85号《痕迹检验报告》、穗公网勘(2014)920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甘XX、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沈X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X、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甘XX、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建议的刑期与二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的制假工场虽是生产链条的其中一环,却是制假产出成品并流向市场的重要环节,直接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人共同负责该制假工场的日常管理、生产工作,有租赁场地、联系客户、接收原材料、生产加工、送货、收取加工费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甘XX的辩护人针对刑期提出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清扬洗发乳1651瓶、飘柔洗发露51瓶、海飞丝洗发露474瓶、潘婷洗发露95瓶、沙宣洗发露47瓶、玉兰油沐浴露59瓶,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过塑机1台、胶管6条、空桶30个、原料38桶、印有宝洁公司标识的空瓶300个、印有清扬标识的纸箱1000个、空瓶400个、纸贴10000个、假冒清扬标识48000张、苹果牌手机1部、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0089377745875)、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A813**)(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