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5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1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假冒的“五粮液”商标,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由李某提供原料白酒,灌装假冒普通型和1618型五粮液白酒,并销售给泰兴市洪波百货商行经营人史某。

被告人李某共灌装并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63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11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58840元。

具体为:(1)2013年3月23日,向史某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1箱;

(2)2013年3月24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

(3)2013年5月11日,向史某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6箱;

(4)2013年6月18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7箱;

(5)2013年6月23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0箱;

(6)2013年7月21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5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4箱;

同日,史某因质量问题向李某退回普通型五粮液白酒8箱,随后李某将该8箱白酒重新灌装后又销售给史某;

(7)2013年7月29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

(8)2013年8月6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

(9)2013年8月26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3箱;

(10)2013年9月8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

(11)2013年9月13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0箱。

2013年9月13日泰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泰兴市洪波百货商行将送货的李某当场抓获,并在该商行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普通型和1618型五粮液白酒共60箱。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之前从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不良记录;

2、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相应的调查,在庭审中被告人也自愿认罪,且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

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泰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10万元的罚款;

4、被告人多次表示愿意向法庭缴纳相应的罚金;

5、被告人李某的配偶自2000年开始就患病,一直到现在还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人也因给其妻子治疗将房产变卖,目前是租房居住。

被告本次犯罪也是因为家庭的压力一时糊涂而误入歧途,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再次犯罪的情形较小;

6、被告人该起犯罪是由黄某授意,而且具体的灌装、贴牌都是由黄某进行的,其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希望能够考虑到被告人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1.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系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依法续展,至今有效。

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经依法续展,该商标有效期截至2018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擅自使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由李某提供原料白酒,灌装假冒普通型和1618型五粮液白酒,并将灌装的上述假冒“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泰兴市某百货商行的经营人史某,其中普通型五粮液白酒63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11箱,共计7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58840元。

具体为:(1)2013年3月23日,向史某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1箱;

(2)2013年3月24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

(3)2013年5月11日,向史某销售1618型五粮液白酒6箱;

(4)2013年6月18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7箱;

(5)2013年6月23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0箱;

(6)2013年7月21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5箱,1618型五粮液白酒4箱;

同日,史某因质量问题向李某退回普通型五粮液白酒8箱,随后李某将该8箱白酒重新灌装后又销售给史某;

(7)2013年7月29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箱;

(8)2013年8月6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

(9)2013年8月26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13箱;

(10)2013年9月8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箱;

(11)2013年9月13日,向史某销售普通型五粮液白酒20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史某、付某、陈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网银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由史某提供的记账单及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3.2013年9月13日,泰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史某的举报,在泰兴市某百货商行将送货的李某当场抓获,将其当日运送销售给史某的的20箱假冒“五粮液牌”等商标的普通型五粮液白酒现场予以扣押,并在该商行内另行扣押了假冒“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的普通型白酒31箱和1618型白酒9箱。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泰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获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文商标系他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该起犯罪是由黄某授意,而且具体的灌装、贴牌都是由黄某进行的,其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合谋、分工,共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负担提供假冒五粮液的原料白酒并对罐装后的假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泰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10万元的罚款”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未能提交对应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妻子长期患病,花费大量金钱进行医治造成其经济拮据并导致其误入犯罪歧途,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所对应的内容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李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妻子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现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服法,但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白酒,因食品安全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严惩。

被告人李某除如实供述外,并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不应适用缓刑。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牌”等注册商标的白酒60箱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

三、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兰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涉案使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