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芹。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桂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系泗洪县青阳镇泰山南路,无具体门牌号码,本院无法通过该地址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诉讼文书。
原告在起诉状中还提供了被告的经营场所泗洪县圣玛可大药房的住所地,但该药房现已注销,故本院也无法通过该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现有材料也无法准确确认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址,并书面告知如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信息,可以向本院申请查询。
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补充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也不向本院申请查询。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