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钦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萍。
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鲁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