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322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黄连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小伟。
被告:吴金生,系诸城市泉金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富华公司)与被告吴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尚小伟,被告吴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汽车、货车零件等商品上。
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Fuwa”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
“∥Fuwa”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其所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者误认为是广东富华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轮毂盖等汽车配件);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金生辩称,1、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销售“∥Fuwa”轮毂汽车配件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1月14日,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Fuw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17号文件,下达《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李成园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1日11时40分至11时46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石雁利、刘建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张振宇一同来到诸城市龙都街道杨春国际商贸城西门南30米的“泉金汽车配件”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振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Fuwa轮毂”一个,“∥Fuwa轮毂盖”一个,并取得编号为1257705号收款收据一张、“吴金生”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所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封存产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庭审中,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内有轮毂及轮毂盖各1个,在轮毂及轮毂盖的正面均有“∥Fuwa”标识。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轮毂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轮毂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39424号“∥Fuwa”商标相同。
经与原告正品轮毂比对,封存轮毂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轮毂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正品轮毂边角处有磨边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磨边设计,正品轮毂是由三个小半圆弧形构成,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两个小梯形构成。
经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轮毂盖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轮毂盖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39424号“∥Fuwa”商标相同。
经与原告正品轮毂盖比对,封存轮毂盖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轮毂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不如真品漆面光洁度高,真品是烤漆的,被控侵权产品表面粗糙,光洁度低;
从高度看正品轮毂盖略高于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吴金生系诸城市泉金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经营场所为诸城市龙都街道杨春国际商贸城327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0元,交通费73元,并提供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粤佛顺德第16754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5743号公证书、(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发票、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金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其所附单据、封存实物,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足以证实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239424号“∥Fuwa”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第1239424号“∥Fuw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滨州)北方郅豪重型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片及销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上述清单均无开单单位的印章,亦无与涉案商品相关的购货合同、发票等合法手续,且销售清单中所列商品,不能证明与公证处封存实物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80元,交通费73元,并提交了公证书和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Fuw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金生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吴金生负担144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