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月香。
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月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0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上诉人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热水器、燃气灶、微波炉等)使用该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上诉人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另特别授权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上述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7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锦德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祥生商店(招牌名称为“祥发日用百货”)购买了电热水壶和电磁炉各一个,共支付了价款人民币245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产品、收款收据经公证人员拍照、复印后予以封存交许锦德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181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产品为电热水壶和电磁炉各一台。
该产品及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以及“商标注册号:第8451109号”文字,另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制造商: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等厂商名称。
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烹调器具等,注册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2.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该司于2008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炉具等;
3.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司将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授权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授权、合作销售等,并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4.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品名“”电磁炉、“”快速壶。
被上诉人称其销售的上述电热水壶和电磁炉均来自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
经查核,上述商标注册证属实。
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3000元(不能提供相关单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45元、公证费12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元,外勤费700元)、差旅费300元、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发票)。
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外提起了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上述调查费、差旅费的支出互有交叉。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祥生商店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注册资金3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被上诉人是该商店的业主。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上诉人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上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祥生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磁炉和电热水壶,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电磁炉、电热水壶外包装盒及实物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所含英文字母首、尾一致,字母均横向排列,所用字形相近,且首字母“C”均使用弧形装饰,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51109号“”商标,但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核准商标样式,该标识的使用并无合法依据,故认定该电磁炉和电热水壶为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而该产品的外包装已标明“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制造商: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均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要求被上诉人对该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作出专业的正确判断显然加重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推定被上诉人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判决:一、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上诉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和电热水壶;
二、驳回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诉人的商标“”明显近似,被上诉人作为家用电器零售商完全可以轻易辨别两者存在近似侵权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铺以百货公司形象展示于消费者,经营范围也有日用家电;
其次,涉案商品电热水壶和电磁炉机身正面及外包装都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第三,涉案商品标示的企业名称含“美的”,在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明显相似的情况下,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合理联想以及误认;
最后,涉案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完全不同。
2.上诉人的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基于以上分析,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诉人商标“”明显构成近似,以“”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让普通消费者构成误认,而被上诉人作为家用电器的零售商,比一般消费者熟悉家电品牌,其审查商品所使用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义务、区分商品所使用商标的敏感度都比其他一般主体高,且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无电热水壶和电磁炉。
此外,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注册商标复印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当采用。
(二)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合法取得,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证明涉案商品的供货来源。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品名是“”电磁炉、电快速壶,并没有说明型号及规格,而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为“”而非“”,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送货单记载的商品。
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无相关权利人的签单确认真实性,故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相关权利人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时,这些证据的获得途径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从而不能证明来源;
2.被上诉人对涉案商品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其销售电磁炉的零售价190元、电热水壶的零售价55元,进货价应更低,与美的正品价格相比较大。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理解上存在错误。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除事由应考虑品牌的知名度、经营主体所从事的行业是否同一行业等,一审法院不能以被诉侵权商品上已标注了商标持有人和授权使用制造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至于“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应考虑商品合法、有合法票据、支付合理对价、有合法渠道,不能简单的以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持有人和授权使用制造商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四)一审法院刻意降低侵权销售者进货的合法来源审查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地鼓励商标侵权行为,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与我国的商标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治纲要相违背。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赖月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开庭审理、质证时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负责人履历表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件)显示,被上诉人学历小学,其个体经营的行业代码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
2.涉案电磁炉的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均显示,授权使用制造商为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涉案电热水壶的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均显示,授权使用制造商为广州市洁之XX活电器厂;
包装盒印有“”、商标注册号:第8451109号的内容下是大小字体一致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包装盒底部是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制造商信息,其中授权使用制造商的内容字体大于商标持有人的字体内容;
3.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2012年4月21日、送货单号NO.1204-0037、收货单位068的单据是传真件,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内容为CMiediea品牌快速壶1台、电磁炉1台,均为样品机;
送货日期2012年5月25日、收货单位天河的单据,内容包含CMiediea品牌电磁炉特价款1台,85元;
送货日期2012年11月29日、送货单号NO.1211-0064、收货单位068的单据是传真件,内容为CMiediea品牌快速壶1台,样品机;
4.2012年9月12日穗工商处字(2012)224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洁之康家用电器厂于2012年7月18日被该局查获生产销售标有“”标识的饮水机、电压力锅、电饭锅等产品的侵权行为,被责令停止,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罚款25000元;
上诉人称该厂与广州市洁之XX活电器厂为同一家生产厂;
5.2012年11月28日开庭笔录显示,审判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单据;
2012年12月11日质证笔录显示,被上诉人称其店铺打电话给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订购相应的商品,然后该公司就供应订购的货物,因为是电话订购,并且送货单也是传真过来的,所以没有订货的单据,至于2012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是应法庭的要求,在庭后打电话要求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单据,该公司就传真了该些单据,上诉人称准备起诉广州市洁之XX活电器厂。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其中,上述第41号判决书显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日就该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终审判决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给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该案起诉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
上述第85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就该案被告叶某(零售家用电器个体工商户)销售带“”标识的热水器产品的行为判决叶某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于2013年7月17日改为现名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的文化程度仅为小学,其经营的店铺仅是注册资金为3000元的零售日用百货店,属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行业,并非家用电器零售商;
在涉案商品电热水壶和电磁炉机身正面及外包装均明确标注有另一注册商标(第8451109号)信息时,被上诉人在购买、销售该类商品时,会如一般消费者更多地关注生产厂家、注意商品是否合格的市场准入产品。
虽然一方面,在两涉案商品上的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标识系不规范使用核准商标的样式,导致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一方面,涉案商品标示的商标持有人企业名称含“美的”,但,该企业名称“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体大小一致,并未对“美的”突出使用,且小于授权使用制造商内容所使用的字体,以当前低学历层次普通群众的认知标准,无法推断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至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合法取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两张为传真件,其中2012年4月21日的送货单盖有送货人的公章,该张送货单形式、内容、收货单位与2012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完全一致,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有理据相信在当前市场经济秩序并不充分完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进货,在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向提供商品方要求出具相关票据,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即予以了回应。
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针对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对广州市白云区洁之康家用电器厂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诉人亦准备对广州市洁之XX活电器厂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的供货来源,也无合理对价支付的证据佐证,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不同阶段的相同陈述,能形成客观的证据链,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并说明了该商品的提供者,已尽到销售者进货的合法来源审查义务。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在涉案商品明确标注有商标、制造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者主观故意,且上诉人对两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已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再判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858号案件,案情与本案并非完全相同,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本案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