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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萧知初字第8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汪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知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汪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2010年9月10日,被告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登记开办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汪瑛副食品店,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8组7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在浙江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2013年9月11日,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鲁公桥)50号,门口标有“世纪华联”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萧山蜀山街道汪瑛副食品店”)。

孙柯浩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和标有“六神家庭”字样的冰芬花露水一瓶,共计14.80元,并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iphone5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孙柯浩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3年9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商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书,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六神”花露水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公证员缪先高和公证员助理干恩惠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据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236号公证书,为此,来扬公司支付该公证处公证费2000元。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汪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物证。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汪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6603“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六神家庭”标识与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字体、字形、排版类同,且花露水商品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销售的“六神”、“六神家庭”花露水与原告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等方面均类同。

原告从商标标识防伪、商标印刷纸张质感等方面陈述认为被告销售商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已构成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可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瑛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汪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汪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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