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广州比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
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比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比科公司)与被告陈斌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跃丽、郑永慧,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科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宗庆于2004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神州龙”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号为第3579793号,核定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经王宗庆许可,原告取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使用权。
由于原告生产的“PROWIN”电池品质优良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市场上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屡禁不止,市场销售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在其经营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9号中山通讯广场二楼2-32号房内、名称为“天山区凤东通讯产品配件经销部”内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告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电池,经原告举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查处。
经原告对所查扣物品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PROWIN”电池与原告生产的“PROWIN”电池在商品外观、包装、标贴、颜色等方面相同,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外观、包装样式、标贴、颜色等方面相同,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陈斌辩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从广州市喜捷来电子有限公司批发进货的,该公司证照齐全,被告共���进4000块电池,其中400块因他人订购在送往指定地点当日即被工商部门罚没,剩余3600块也被工商部门没收,并且予以罚款,因此被告实际没有获利。
在此之前,对原告所使用的商标被告并不知晓,被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电池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比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357979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王宗庆是第35797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1-2:商标授权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0997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商标所有权人王宗庆授权原告独家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陈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乌天工商红处(2014)205号行政处罚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3月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手机电池,而且无法提供商标注册证及进货发票等合法手续,经工商部门查处,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2:照片11张,用以证明被告店铺及库房大量陈列和存放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3:销售单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就开始大量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4:广州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大量从事手机电池生产销售工作,在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所生产的产品品牌在业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2-5:乌鲁木齐中山市场广告宣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中山市场对涉案商标和产品进行广泛宣传,产品在新疆市场享有知名度;
证据2-6:原告生产的电池实物1块及被告销售的电池实物2块(1块是工商部门检查时被告销售的电池,1块是工商行政处罚完毕后,被告仍然销售假冒商标的电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电池在商标及外包装上与原告的基本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对证据2-1无异议。
对证据2-2中库房照片予以认可,其余照片认为不能证明是自己所有的柜台。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单据上没有写明销售的是涉案产品,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2-6中原告生产的产品实物及工商部门查处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认可,对另一块电池认为不能证明是自己销售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2-1予以确认。
对证据2-2中反映被告库房情况的照片予以确认,其余照片因不能反映出是被告使用的柜台,故不予确认。
对证据2-3,因销售清单没有写明货物的具体品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4只能证明原告生产的电池的质量执行标准,证据2-5只能证明原告为促进产品销售在中山路市场发布了广告,但不能藉此证明原告产品在新疆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6中原告生产的手机电池及工商部门查处时被告销售的手机电池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在工商部门处理完毕后,又在被告柜台处所购买的电池因无购买凭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3:交通费、工商查档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查档费无异议,对律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费票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交通费认为过高。
本院对查档费予以确认。
因代理合同双方没有异议,��有代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的事实。
交通费因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异议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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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电池是从广州市喜捷来电子有限公司进货,产品享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写件且是否存在喜捷来公司不能确认。
因该票据系复写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经营的合法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营范围是手机配件销售。
证据2-2: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除销售手机电池外,还销售其他手机配件,且经营规模很小。
证据2-3:供货单票据16张,用以证明被告的销售方式是零售而非批发。
原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照片不予认可,���为照片上没有显示日期,而货品摆放是随时可以变动的。
对供货单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对照片的认证意见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供货单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3579793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王宗庆,该商标由英文“PROWIN”与汉字“神州龙”上下排列组成,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照明电池;
车辆用蓄电池;
手电筒蓄电池;
原电池;
袖珍灯用电池;
太阳能电池;
蓄电池;
电池瓶(商品截止)。
2014年6月12日,王宗庆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比科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独家使用包含第357979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同时授权比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0日起至其本人书面通知终结止。
2014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天山区工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9号中山通讯市场二楼2-32号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了检查,对被告销售带有“PROWIN”标识手机电池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14年4月25日,天山区工商局出具乌天工商红处(2014)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69号中山通讯市场二楼2-32号房间从事手机配件销售活动,并从2014年3月份开始,以平均4元/块的价格从深圳华强北市场共进了4000块“PROWIN”标识的手机电池,又以平均4.5元/块的价格售出400块,还剩3600块电池未售出。
天山区工商局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PROWIN”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电池3600块(货物价值16200元);
3.处以经销假冒“PROWIN”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电池的非法经营额18000元的0.85倍,计15300元的罚款。
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己生产的手机电池实物及天山区工商局查处时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手机电池实物各一块,将被控侵权手机电池与涉案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的手机电池外包装、电池及内附的说明书上均使用了“PROWIN”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英文“PROWIN”书写一致。
将原告生产的手机电池实物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手机电池实物相比对:正品及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电池及内附的说明书上均使用的是“PROWIN”标识;
正品包装盒及电池所使用的红颜色较之侵权产品要深;
正品包装盒的“注意事��”四字使用俄文文字且是红底黑字,侵权产品是白色书写的英文;
正品包装盒封口贴标是方形,侵权产品是圆形,贴标上使用的“PROWIN”字体也不一致;
正品电池说明书全部使用俄文,侵权产品的说明书使用英文;
正品的包装盒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及厂址,侵权产品没有厂家厂址信息。
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生产的电池主要外销中亚地区,认可生产的产品上未使用注册商标,虽然陈述所使用的“PROWIN”商标已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但未提交国家工商局的受理申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商查档费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共计10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以下三个:第一、被控侵权电池上“PROWIN”标识的使用是否是商标使用;
第二、如果是商标使用,该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造成混淆;
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控侵权电池上“PROWIN”标识的使用是否是商标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规定,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其最重要的功能是识别性,即方便消费者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提供者。
本案被控侵权电池在包装盒封面封底的显著位置、包装盒内侧、电池正反面的显著位置、包装盒封口处的贴标上均使用了“PROWIN”标识,这种使用行为显然在于彰显商品的来源,而非说明商品本身或服务的目的,因此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造成混淆的问题。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如果两个商标各个构成要素间存在较小的区别,但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十分接近,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是近似商标。
如果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且主要部分对消费者影响较大的,也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PROWIN”、“神州龙”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两个主要的构成要素,“PROWIN”一词系原告将英文单词“professional”中的头三个字母“pro”与英文单词“win”结合在一起的臆造之词。
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PROWIN”在文字字形、读音上与注册商标中的“PROWIN”完全一致,虽然没有注册商标中的“神州龙”三个汉字,两个商标以整体比较的方式也存在一定区别,但由于涉案产品主要的购买群体为国外相关消费者,该部分消费群体在认定商品来源时主要依赖于英文标志,因此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的一致,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2001年修订)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电池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首先,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虽然都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但使用的商标不同,前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后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构成近似但并不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商标侵权,但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其次,从庭审现场的比对情况来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池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电池包装在包装��装潢上确实基本相同,侵权产品主观上明显具有仿冒行为人的故意,但商品的知名性是该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必须条件,就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原告提交了广州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原告在乌鲁木齐中山市场广告宣传照片予以证明,但前者只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手机电池所需执行的质量标准,后者只能证明原告为销售产品在中山路市场所发布的广告,均不能证明该产品在市场是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电池是从广州市喜捷来电子有限公司进货,享有合法来源,因该票据系复写件且被控���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手机配件经营商仍然进货并对外销售,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免责,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1年修订)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所购进的电池还未销售就已被工商部门查处,所以未获得利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获得的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所以对被告辩称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比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PROWIN神州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比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比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请求标的2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1856元,被告负担20%即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