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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
案件名称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强。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余春红。

上诉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茶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于1983年取得注册号为第169269号的“”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龙井茶”,现已变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

2009年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进行了深化改革,成立股份制企业,专营茶叶。

1992年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

2010年12月6日,浙江茶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前述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2年12月,浙江茶叶公司“”品牌被浙江省商务厅认定为“浙江出口名牌”。

2013年1月,浙江茶叶公司的第169269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26日,浙江茶叶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浙江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打开杭州狮峰公司的网站,并点击网站首页的“品狮峰”、“鲜资讯”、“营销网”,“互动区”链接。

其中,“品狮峰”页面的“企业介绍”左方为较大字体的“品狮峰”,“企业介绍”、“互动区”互动交流处多处使用“狮峰茶叶”文字。

同日,浙江茶叶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天猫”网站搜索“狮峰”后的搜索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网页显示,在“天猫”网上搜索“狮峰”,显示的卖家包括杭州狮峰公司的“狮牌茶叶旗舰店”,其所出售的茶叶产品描述包含“狮牌狮峰西湖龙井茶”或“狮牌西湖龙井茶…狮峰龙井”文字,其中一款“狮牌狮峰西湖龙井茶特级明前150克礼盒”总销量771件,促销价448.50元。

2013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浙江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河坊街219号的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对其向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购买茶叶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浙江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茶叶两罐,并取得加盖有“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金额18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封装,另对购物现场门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正门上方悬挂“狮峰茶行”牌匾一幅,该牌匾“狮峰茶行”四个大字下方有“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专卖店”一行较小文字,该门店两边另有两幅竖匾,其中一幅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坊分公司”,另一幅为“正宗狮峰龙井茶产地直销”。

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茶叶商品,其外包装袋、包装盒及茶叶罐上均以显著、较大字体标注了“狮峰龙井”,其中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另标注“”牌注册商标标识,下方注明了“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地址信息。

杭州西子贸易公司成立于1985年,1987年更名为杭州狮峰茶叶公司,1998年9月改制成为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

杭州狮峰公司经核准注册或受让取得一系列“狮”、“狮lions”、“狮雨”、“狮雨楼”商标,其中核准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的第351978号“”商标注册于1989年。

杭州狮峰公司经过经营,公司自身包括其“狮”牌系列商标取得了一系列荣誉,如1991年“狮牌西湖龙井特级”被商业部评定为商业部优质产品奖、1991年“狮牌西湖龙井”被商业部批准为1990年度全国名茶、2001年“狮牌龙井茶叶”���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杭州市优秀旅游商品金奖、2005年“狮牌西湖龙井”获得第三届中国国际茶博览会名茶评比金奖、2010年“狮牌西湖龙井茶”被浙江省农业厅认定为浙江名牌农产品、2012年“狮”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第351978号“”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公司获得“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称号等。

2014年2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出具《关于“狮峰龙井”是茶品通用名称的说明》一份、称“狮峰龙井”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村狮峰山一带出产的绿茶,属于西湖龙井茶的字号之一,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茶叶的产地和特有品质。

同月27日,杭州市总商会西湖龙井茶商会及部分茶农、茶商同样出具《关于“狮峰龙井”是茶品通用名称的说明》一份,内容大致相仿。

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画册(第18、19页),龙井��字号的划分大约始于清末民初之际,“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狮子峰所产品质最佳,炒好的狮峰龙井茶,被誉为龙井茶之最,称为“狮峰极品”…故后来又有狮、龙、云、虎、梅五字号之称;

《西子湖畔茶飘香龙井茶》(第26、27页),西湖龙井茶依据其所在西湖山区的具体产地,可以分为“狮”、“龙”、“云”、“虎”、“梅”五种,而这五个字又被称为是龙井茶的字号、说到龙井茶字号的划分,大约始于清末民初、建国后,国家将龙井归为“西湖龙井”、“梅坞龙井”和“狮峰龙井”三个品类,三个品种中以“狮峰龙井”的品质最佳;

《西湖茶文化》(第111、113页),20世纪20年代,龙井茶就已经开始按产地和品质正式分为“狮”、“龙”、“云”、“虎”四个字号,到了民国后期,随着梅家坞茶产量的提升,人们便将“梅”字号单独列出;

���龙井问茶》(第37、94、95页),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狮”、“龙”、“云”、“虎”四个字号之分,大约始于清末民初之际、“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狮子峰所产品质最佳,炒好的狮峰龙井茶,被誉为龙井茶之最,称为“狮峰极品”。

上世纪70年代,省、市有关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建立了标准样,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三个品类;

《龙井茶鉴赏》(第91、92页),西湖龙井茶主产地分布于西湖群山之中,因各个产地小气候环境不同和炒制技巧上的差异,其茶叶品质各有特色,故有“狮”、“龙”、“云”、“虎”、“梅”等不同字号之别,龙井茶字号的划分大约始于清末民初之际;

《浙江省茶叶志》(第32、369、821、915页),1981年全国优质产品评选杭州茶厂生产的狮峰特级龙井茶获国家金质奖、西湖龙井茶��扁茶类中的珍品,历史上以狮峰龙井最著名、新中国成立前按产地分为“狮、龙、云、虎、梅”五个字号、茶号设邮件部,邮购品种龙井茶类分狮峰、龙井、云字、虎字;

《西湖龙井茶采摘和制作技艺》(第30、31页),狮、龙、云、虎、梅,是历史上西湖龙井茶的五个特定产地、20世纪70年代,省、市有关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建立了标准样,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三个品类,“狮峰龙井”相当于原“狮”字号、“龙”字号,“梅坞龙井”相当于“云”字号,其余都归入“西湖龙井”。

2014年3月24日,杭州狮峰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分别对浙江茶叶公司网站及天猫旗舰店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两份公证书。

公证网页显示,浙江茶叶公司网站“集团业务”栏目下“品牌策略”描述“狮峰(shifeng��是浙茶集团旗下龙井茶专属品牌,自1983年品牌诞生之日起就以尊贵、高雅的品牌形象……西湖龙井由于产地茶园土质、小气候的差异和炒制手艺的高低,产品品质有优次之分。

自清以来,茶叶商家将西湖龙井茶区分为狮、龙、云、虎四个字号,并公认以狮峰所产茶叶香味品质最佳。

建国后,原来的四个字号的龙井茶并归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和‘西湖龙井’,后发展为各品类龙井以‘西湖龙井’统称。

……狮峰(shifeng)品牌以西湖龙井最佳产地狮子峰命名,显示品牌自身对高贵品质的诉求,也彰显消费者对个性修为和品质生活的追求。

”,浙江茶叶公司天猫旗舰店“品牌故事”栏目描述“狮峰(shifeng)是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龙井茶专属品牌,是中国龙井茶第一个注册品牌,狮峰(shifeng)品牌以西湖龙井最佳产地狮子峰命名……。

西湖产区所产西湖龙井,历史上分为‘狮’(狮峰)、‘龙’(龙井)、‘云’(云栖)、‘虎’(虎跑)、‘梅’(梅家坞)五大品号,其中,以狮峰龙井最佳……”,浙江茶叶公司天猫旗舰店出售的茶叶产品描述包含“狮峰西湖龙井茶”、“狮峰牌龙井茶”或“狮峰龙井”文字。

浙江茶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物品180元等费用。

2013年12月12日,浙江茶叶公司以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将“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茶叶商品上突出使用;

2、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店招、官网的宣传网页上以及“天猫网”的旗舰店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3、赔偿浙江茶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4、支付浙江茶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180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实物180元);

5、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一、浙江茶叶公司关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其第1692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二、浙江茶叶公司关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浙江茶叶公司第169269号注册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浙江茶叶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同类,因此浙江茶叶公司关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其���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店招、杭州狮峰公司官网以及“天猫网”旗舰店上使用“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

首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保护范围较小,即不能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根据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狮、龙、云、虎、梅”字号之分,“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该处所产茶叶被公认为品质最佳,建国后,省��市有关部门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三个品类,故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的含义,故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前述使用“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文字的行为,用以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并无不当;

其次,浙江茶叶公司的第169269号“”注册商标由“狮峰”文字加群山及云朵图形构成,而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前述使用行为仅包含“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文字,其中“狮峰”二字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与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区别较为明显,且被控侵权茶叶商品的包装盒上注明了“”牌商标,同时在下方注明了杭州狮峰公司的企业名称,河坊街分公司店面显要位置多处标识了杭州狮峰公司企业名称和自身的“狮”牌商标,在“天猫”网旗舰店所销售的茶叶商品图片的显要位置亦标注了“狮lions”商标,故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两者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再次,在案证据表明,杭州狮峰公司自身包括其“狮”牌系列商标已取得了一定荣誉,在实际的市场发展中,已经形成包括杭州狮峰公司在内的其他多家市场主体将“狮峰龙井”作为龙井茶品种使用的局面,用以表明一种产自“狮子峰”、质量优良的龙井茶,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狮峰龙井”即浙江茶叶公司提供的“”牌龙井茶,浙江茶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市场已经将“狮峰龙井”、“狮峰西湖龙井”与其“”品牌龙井茶商品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杭州狮峰公司有攀附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综上,浙江茶叶公司关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其第1692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浙江茶叶公司指控杭州狮峰公司在其河坊分公司的店招横匾使用“狮峰茶行”,竖匾使用“正宗狮峰龙井茶”、在其官网上使用“狮峰茶叶”、“品狮峰”等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门店正上方悬挂的牌匾上“狮峰茶行”四个字字体、大小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狮峰”二字,且与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字体上存在较大差异,而杭州狮峰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中“狮峰”是企业字号,“茶行”是其经营行业,同时在该牌匾下方标注“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专卖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提供商品的商家产生误认,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法简化使用;

其次、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门店竖匾使用的“正宗狮峰龙井茶”,同样未突出使用“狮峰”二字,且在边上注明“产地直销”,可以理解为表明其销售茶叶的品种来源之意,同理,杭州狮峰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狮峰茶叶”、“品狮峰”文字的同时在显要位置注明了自身企业名称及“狮”牌系列商标,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杭州狮峰公司有攀附浙江茶叶公司“狮峰”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再次,在案证据表明,“狮峰”与龙井茶的联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他人有权正当使用,用于描述其茶叶商品的产地、来源,不宜由某一企业独占,否则将排除和限制正当的市场竞争。

综上,浙江茶叶公司关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虽然本案中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商标侵权,但为充分保证浙江茶叶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行使,在尊���现状和历史的前提下,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今后在使用“狮峰龙井”文字或标识时,特别在其茶叶商品包装上使用时,应注意规范使用,合理避让浙江茶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突出使用自己的“狮”牌系列商标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驳回浙江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3元,由浙江茶叶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茶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为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店招、网站上使用“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等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

(1)“狮峰”并非国家认可的、可以证明产地及品种来源的地理名称标志。

仅“西湖龙井”于2011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

“狮子峰”本身,包括“狮峰龙井”,在目前官方的文献、文件和原产地标志的认证中,从未被认定为一个独立的产地或独立的茶叶品种来源。

(2)原审判决认定“狮峰”系茶叶产地及品种来源的证据没有科学依据。

凭记忆、凭民间传说相传的文字不可作为法律上的依据,“狮、龙、云、虎、梅”的分类非确定的概念且不具有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意义,不应依据清末民初的划分确认现在产品和品种来源。

(3)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茶叶产自狮子峰。

2、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突��使用了“狮峰”商标。

被控侵权茶叶的外包装上,“狮峰龙井”字样居于茶叶罐体的正中间、占整个罐体的近四分之一,且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文字或突出装饰;

产品外包装盒和包装袋上,也以大幅面积和最大字体突显“狮峰龙井”字样。

上述“狮峰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在口头表达和文字主体部分完全一致,消费者容易混淆。

3、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企业名称中均无“茶行”字样,不应认定“狮峰茶行”系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且企业使用简称应向工商局备案并并需按规定的形式简化。

4、原审判决认定“已经形成多家市场主体将‘狮峰龙井’作为龙井茶品种使用的局面”无证据支持。

5、原审判决要求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突出使用自己的狮牌系列商标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正是因为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浙江茶叶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浙江茶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承担。

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茶叶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

1、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被控侵权的商品、店招、网站上使用“狮峰龙井”等文字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1)一审判决认定“狮峰”系茶叶的产地及品种,认定事实正确。

“狮峰”作为“狮峰山”的简称,是地名,是龙井茶的著名产地,浙江茶叶公司在其网站上亦公开承认狮峰品牌以西湖龙井最佳产地狮子峰命名,其茶叶来源��狮峰山小产区;

“狮峰”也是一个地理标志,“狮峰”标识于龙井茶商品上时,表示该茶叶来源于“狮峰山”产区、代表了西湖龙井最顶级的品质,而这品质是基于狮峰山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狮峰龙井系地理标志产品;

“狮峰”是龙井茶的品类之一,是“狮峰龙井”的简称,“狮峰”作为龙井茶商品,可以直接表示该茶叶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狮峰”是否为龙井茶的品类应以与龙井茶相关的普通公众的意见为准。

(2)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使用“狮峰”字样是正当使用。

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狮峰”的目的,是对茶叶商品的质量、原料、来源地等特点进行真实的描述,使消费者获取必要的信息,而不是为了攀附浙江茶叶公司的商誉,意图是善意的;

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使用“狮峰”字样是合理使用,符合一般商业习惯,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只是使用了“狮峰”两个字,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且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使用的字样与涉案商标从字体、排版到颜色都完全不同,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亦在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牌商标,并以全称形式注明了企业名称;

从使用效果来看,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客观上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

加之涉案商标属于地名商标,其显著性较弱,浙江茶叶公司的商品国内销售很少,涉案商标注册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国内并无知名度,而杭州狮峰公司的“”牌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也是西湖龙井茶的高端品牌之一,自身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毫不逊色于浙江茶叶公司。

2、浙江茶叶公司在非产自于狮峰山的茶叶上使��涉案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并利用涉案商标打压正宗狮峰产地的厂商和农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茶叶公司非西湖龙井产区的企业,在狮峰山产区也没有茶叶基地,而狮峰龙井品牌的形成凝聚着杭州当地茶农、茶商几百年的心血和智慧,系一种集体性权利,应当由其标示的产地属区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生产、加工者共同享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江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浙江茶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狮峰龙井”,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店招使用“狮峰茶行”、“狮峰龙井茶��,杭州狮峰公司在其官网使用“狮峰茶叶”、“品狮峰”,杭州狮峰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狮峰龙井”、“狮峰龙井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店招使用“狮峰茶行”、“狮峰龙井茶”,杭州狮峰公司在其官网使用“狮峰茶叶”、“品狮峰”,杭州狮峰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狮峰龙井”、“狮峰龙井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焦点1,浙江茶叶公司主张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茶叶商品、店招、官网等突出使用“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使用方式系作为功能性的描述使用还是作为标识商品来源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系审理重点。

本院认为,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三个要件。

正当使用商标标识实质系对他人商标标志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西湖龙井茶,狮子峰是西湖龙井茶的一个重要产地,“狮峰龙井”系西湖龙井茶的一类,代表西湖龙井茶产品的品质,对此,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若干文献中均有记载,且浙江茶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亦有此描述。

可见,作为地处于西湖龙井茶产区的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其必须使用“狮峰”字样才足以对其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产品的特点做出恰当的说明和描述,从而进行正常的商业运作。

加之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使用“狮峰龙井”、“狮峰龙井茶”、“狮峰茶叶”时,其中“狮峰”二字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故应认定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上述使用行为系将“狮峰”字样作为功能性的描述使用,并非将“狮峰”字样作为其龙井茶的商标使用从而标识商品来源。

浙江茶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市场已经将“狮峰龙井”等与其“”品牌龙井茶商品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杭州狮峰公司有攀附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结合上述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应认定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主观上系善意。

被控侵权茶叶商品的包装盒上注明了“”牌商标,同时在下方注明了杭州狮峰公司的企业名称,河坊街分公司店面显要位置多处标识了杭州狮峰公司企业名称和自身的“”牌商标,在其官网及天猫旗舰店所销售的茶叶商品图片的显要位置亦标注了“狮lions”商标,即在具体的使用中,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加之杭州狮峰公司自身包括其“狮”牌系列商标也已取得了一定荣誉,故上述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侵犯涉案商标权。

关于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店招使用“狮峰茶行”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行为系对杭州狮峰公司“狮峰”字号的使用,并未突出使用“狮峰”二字,在该牌匾同时注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专卖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提供商品的商家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杭州狮峰公司官网中的“品狮峰”字样,系其网页标签的一个部分,与“鲜资讯”、“观产品”、“邀加盟”、“营销网”、“互动区”并列,并非用于标识商品来源,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点2,浙江茶叶公司主张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店招、官网等突出使用“狮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使用方式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浙江茶叶公司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是否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系审理重点。

本案中,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门店正上方悬挂的牌匾上使用的“狮峰茶行”四字字体、大小均一致,并未突出使用“狮峰”二字,且与浙江茶叶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字体上存在较大差异;

而杭州狮峰公司作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分公司牌匾使用“狮峰”字样同时标注“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专卖店”,不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来源于浙江茶叶公司或者提供者与浙江茶叶公司��某种关联惯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在使用“狮峰龙井”、“狮峰龙井茶”、“狮峰茶叶”、“品狮峰”时,均同时在显要位置注明了自身企业名称及“狮”牌系列商标,同样不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来源于浙江茶叶公司或者提供者与浙江茶叶公司有某种关联惯性,且浙江茶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实际造成了混淆。

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有攀附浙江茶叶公司“狮峰”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杭州狮峰公司、杭州狮峰公司河坊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并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茶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3元,由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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