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个体经商,群众。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系华玉制衣厂实际负责人。
在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为高某加工制作假冒的蒙格利尔品牌羽绒服三千余件,市场价值三千余万元。
被告人邱某收取加工费二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书证;
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系华玉制衣厂实际负责人。
在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为高某加工制作假冒的蒙格利尔品牌羽绒服三千余件,市场正品价值人民币三千余万元。
被告人邱某收取加工费人民币二十余万元,赢利人民币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下半年,他给高某加工服装着,是带料加工。
这些羽绒服上有品牌的标志和标签,都是英文字母,他不认识,也没问高某是什么品牌,加工有三、四千件,每件加工费是六十多块钱,他得了二十多万元加工费,去了其他费用,他盈利几千块钱。
来料加工品牌服装应该有授权,高某没有给他授权。
2、证人张某证明,他丈夫邱某经营华玉制衣厂。
工厂是用她的名子注册的,是她丈夫经营,厂子的事她不管。
3、证人江某证明,他在华玉制衣厂工作时负责技术和产品质量,2010年下半年他们厂给高某加工过一批羽绒服,大概三千多件,这批羽绒服特别费人工,加工两个多月,听邱某说也就挣四、五千块钱。
4、证人侯某证明,他在华玉制衣厂负责裁剪工作,厂子的老板叫邱某。
2010年下半年,他们厂子为高某加工过羽绒服,大概三千多件,用了两个多月时间,特别费人工,这批活也就挣几千元左右。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在华玉制衣厂工作时是负责加工生产服装的师傅。
2010年8、9月份华玉制衣厂加工过羽绒服,有三、四千件,羽绒服的左臂口袋上绣了一��圆形商标。
6、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他未经授权生产”杰克琼斯”、”zara”、”蒙格力”三种品牌的服装。
蒙格力牌的服装是他委托玉田县华玉制衣厂生产的,生产了三千多件,原料和商标是他在北京市天海辅料市场和京都辅料市场购买的。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刘某对2011年7月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在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胡家园村高某存放服装仓库中扣留的(moncer品牌羽绒服中的一款货号为a10816的羽绒服)辨认,为2010年华玉制衣厂生产的羽绒服的款式;
刘某对高某的辨认,辨认无误。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对2011年7月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在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胡家园村高某存放服装仓库中扣留的(moncer品牌羽绒服中的一款货号为a10816的羽绒服)辨认,为2010年华玉制衣厂生产的羽绒服的款式;
邱某对高某的辨认,辨认无误。
9、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人蒙克雷尔有限公司。
10、moncer商标权人蒙克雷尔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2011年7月7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在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胡家园村高某存放服装仓库中扣留的(moncer品牌羽绒服中的一款货号为a10816的羽绒服)正品价格为9900元。
11、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邱某及刘某辨认的在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胡家园村高某存放服装仓库中扣留的(moncer品牌羽绒服中的一款货号为a10816的羽绒服)为2010年华玉制衣厂生产的羽绒服的款式,经moncer商标权人蒙克雷尔有限公司鉴定,该服装与蒙克雷尔有限公司生产的blum41360-0054155(正品单价9900元人民币)近似。
12、工时表证明了华玉服装厂加工服装的工时情况。
13、中国农业银行借计卡证明,高某给付加工费的情况。
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高某住所被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1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玉田县华玉制衣厂经营者张某。
16、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他人加工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