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520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杰。
原审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镇工业集中区扬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年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杰、原审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29日,史杰以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史杰于2009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5××××.4,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该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史杰经调查中发现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通过淘宝网这一网络销售渠道销售涉嫌侵犯史杰专利权的产品。
史杰申请了公证处对这网络购买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销售的涉嫌侵犯史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史杰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博思维公司专利权行为;
2、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赔偿史杰经济损失100万元等。
博思维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南京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淘宝网络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民诉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和针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
本案中,史杰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其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博思维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首先,史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实施地在南京市;
其次,博思维公司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展示涉案产品行为的实施地,是淘宝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杭州市。
并且托管在南京电信的网络服务器,与设在杭州市的网络服务器的IP地址、域名相同,消费者在南京访问的网络服务器,视同登陆设在杭州的网络服务器;
再次,博思维公司是通过设在扬州市的快递公司交寄涉案产品,其侵权行为地是在扬州市。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淘宝网络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有服务器托管协议,该公司服务器托管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北泰山新村机房内。
2014年4月18日和4月23日,史杰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订购并以博思维公司包邮的方式,在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特惠27楼A座,收到被告博思维公司寄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原告而言,对侵权行为可以选择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就本案而言,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史杰指控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史杰许可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
对于在互联网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互联网的特性。
根据网络数字传输特点,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步骤是,行为人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与网络服务器之间进行联接,实施上传、下载、转发等行为。
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
在命令到达目的网络服务器后,最终实现实施侵权的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而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
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在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目前国内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了应对每天国内外巨量的访问、交易的需求,其必须在本地互联运营商所设置的服务器之外,在全国各地设置相应的链接服务器。
以便于当地的用户访问和交易时,不需要从设在杭州电信的主服务器的数据库中调用图片和进行交易,而只需就近通过当地的服务器上调用、交易即可,这样大大地提高了消费者浏览和网络交易速度。
因此淘宝网络公司在本市江北泰山新村,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托管的网络服务器,也是其网络服务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设置在杭州的网络服务器从功能上来讲并无本质区别。
因此,其设置在南京的网络服务器也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另外,博思维公司通过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此销售方式已有别于传统的实体店销售模式,其通过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以包邮的方式送货至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特惠27楼A座,其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和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综上,史杰指控淘宝网络公司、博思维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南京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淘宝网络公司、博思维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思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民诉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和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为淘宝网络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服务器位于杭州市,在南京电信托管的仅为缓存服务器,并非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网络服务器,原审将缓存服务器认定为网络服务器无法律依据。
3、本案中,史杰与博思维公司的网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家预留的收货地不能当然视为交货地点,因此不能当然的将收货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4、本案卖家包邮仅指其在一定的条件下承担邮费,并非由卖家提供运输服务并送货上门,因此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南京,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认定在南京市。
原审法院将侵权物的到达地等同于侵权结果发生地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史杰针对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史杰在南京从淘宝网络公司购得博思维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南京。
至于案涉买卖行为在设置何处的网络服务器上发生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淘宝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