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系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陆大林,系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晨轩家电商场”(店铺名称:长虹电视)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与被告陆大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并授权美的电器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权用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诉权。
2014年5月28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通工商案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大林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aidee美的电器”电饭煲、“eidiea”电磁炉的商标标识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相近似,已侵犯美的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陆大林未经商标权许可,在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和美的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造成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电器公司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决:一、1、陆大林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陆大林赔偿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大林承担。
被告陆大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1份,欲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吸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1份,欲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美的电器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4、商标注册证明书1份,欲证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美的系列商标。
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照片5张,欲证实陆大林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
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17482、17821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及“”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在2012年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7、调查取证合同1份,拟证明美的电器公司委托第三方调查取证,支付费用3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认证,美的电器公司控告陆大林侵害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证据6中(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公证书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及(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公证书认定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5478887号“”商标虽是系列商标,但与美的电器公司主张被侵害的注册商标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现均在商标的有效期限内。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商标的受让申请。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燃气灶、微波炉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美的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5月28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通工商案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大林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aidee美的电器”电饭煲、“eidiea”电磁炉的商标标识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相近似,已侵犯美的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时受让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至今在商标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美的电器公司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美的电器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经比对陆大林销售的假冒侵权产品“aidee美的电器”电饭煲、“eidiea”电磁炉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陆大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的商品商标使用上述字样和标识与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美的”牌系列产品或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已构成对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美的电器公司要求陆大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美的电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陆大林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陆大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并考虑美的电器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大林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大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大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