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光宝。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韦光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光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称,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bbaa208”大量销售模仿原告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存在故意。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bbaa208”大量销售模仿原告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以人民币9.9元一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一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假冒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侵权时间长,获利大,主观存在恶意,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仅是原告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更是对原告的该涉案注册商标良好声誉的损失,这种对商誉的损失是用金钱难以计算和弥补的。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完美公司为其诉称在举证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中石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
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中石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中石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
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
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
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面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以及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面额为800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
7.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83号公证书;
8.由公证处封存的被告淘宝店铺出售的侵权商品实物;
9.完美公司出具的TB2013102118号检测报告;
10.完美公司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合同以及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面额为39622.64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
1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淘宝卖家信息披露;
1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13.湖南省湘潭公证处出具的700元面额的税务发票复印件;
14.完美芦荟胶正品。
原告提供1、12号证据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现其仍在有效期内;
2、3号证据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4号证据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只;
5号证据证明原告正品的特点;
6号证据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7、8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站购买完美芦荟胶;
9号证据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11号证据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3号证据用于和被告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韦光宝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2、3、12号证据是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项证据能够证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属于原告所有,且该商标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现其仍在有效期内。
2.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是广东省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公证了原告的代理人前往专卖店购买正品完美芦荟胶的过程,能够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只。
3.原告提供的第5、7、8、9、1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韦光宝淘宝“bbaa208”商铺出售的芦荟胶是假冒完美公司商标的产品。
其中第5项证据是广东省白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公证内容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该公证处演示“产品真伪验证”的过程,展示了原告正品完美芦荟胶的特点;
第7项证据是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公正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证内容为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陆淘宝网购买被告“bbaa208”商铺完美芦荟胶并保存证据的过程;
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提交的第8项证据和第14项证据经过比对,证明了被告在淘宝上出售的产品确实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
第9项证据是完美公司出具的对被告侵权商品进行真伪检测的报告,检测结果为“检测产品为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由于被告韦光宝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该项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6、10、13项证据拟证实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第6项证据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面额分别为3000元、2000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以及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面额为800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其中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开局的两张税务发票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8月3日,结合第4项、第5项证据中该公证处作出公证时间是同一天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费用是作出(2012)粤广白云第23366、2336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但是作出这两项公证的费用却并不是制止被告韦光宝侵权的合理费用,因该公证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而原告发现被告侵权的行为时间是2013年10月,从行为发生时间顺序而言,该公证费用并非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
而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的面额为800元的税务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第6项证据不予采纳。
第10项证据是完美公司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淘宝网上21家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完美公司按照2000元/项(每一家淘宝商户为一单项)的标准向后者支付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由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此费用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费用。
第13项证据是湖南省湘潭公证处出具的700元面额的税务发票复印件,该发票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与(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83号公证书作出的时间(2013年10月29日)接近,可以认定为是其为公证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登陆淘宝网购买被告“bbaa208”商铺完美芦荟胶并保存证据的过程的费用,而该公证内容直接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进行调查取证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淘宝卖家信息披露能证明韦光宝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以及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文书、结合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等情况分析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5年6月8日注册成立,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更名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更名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其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被告韦光宝是浙江淘宝网络公司淘宝网“bbaa208”商铺的店主。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人民币9.9元/支的价格至少向273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且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注册商标。
经过与正品的比对,被告出售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确为假冒产品。
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对起诉状的第二项诉求申请撤销,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韦光宝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如需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完美公司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出售名为“完美芦荟胶”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相类似甚至相同,其使用“完美”这一商标却未经过原告授权,而不论被告主观上是否知晓这是假冒产品都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韦光宝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规定要求销售者在销售了侵权产品之后,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侵权的故意才能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韦光宝没有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抗辩权利,故被告韦光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首先,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被告“bbaa208”商铺侵权商品273次(件)的销售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已至少出售侵权商品273件次,但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已销售假冒完美芦荟胶商品的数量就是273支。
因原告难以提供被告在交易记录273件次中的销售具体是多少支假冒商品的证据,也难以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获利情况,故不能按照273支的数量以原告产品每支38元或被告销售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商品价格来确定本案的损失。
为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由本院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委托代理人已支出2000元,其诉讼代理人于湖南省湘潭公证处作出保存证据的公证所花费700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性质、后果、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包括侵权损失、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光宝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完美芦荟胶商品;
二、被告韦光宝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包括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韦光宝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