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址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户籍地址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注册成立“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墨盒等办公耗材,并将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以及天河区五山路某档作为门店,将位于本市白云区向西大道某楼作为仓库,由陈某乙负责运营工作。
2014年2月,陈某甲、陈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由陈某甲非法购入假冒的“佳能”、“京瓷”、“柯尼卡美能达”等品牌的碳粉和外包装盒、标贴,在上述地点进行包装、贴标和装箱后,再进行销售,由陈某乙负责送货给客户。
2014年5月22日,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缴获京瓷碳粉133个、柯尼卡美能达碳粉96个、佳能碳粉41个、松下碳粉95个、富士施乐碳粉11个、理光碳粉66个(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23047元)以及富士施乐标贴300个、理光标贴444个、柯尼卡美能达标贴800个、佳能包装盒324个、柯尼卡美能达包装盒190个(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仅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查获的全部柯尼卡美能达碳粉及部分佳能碳粉、理光碳粉未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相应金额应予以剔除;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佳能株式会社(英文名:CANONKABUSHIKIKAISH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069834、5773357、5773358号“Ca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碳粉等,第3069834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5773357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第5773358号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京瓷株式会社(英文名:KYOCERA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544138号“KYOCER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调色剂(墨)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英文名:KONICAMINOLTA,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658411、3658282号“KONIKAMINOL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墨盒等,第3658411号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第3658282号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施乐公司(英文名:XEROX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775546、6509311、4752037号“FUJIXERO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机及打印机用墨等,第6775546号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第6509311号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4752037号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株式会社理光(英文名:RICOHCOMPANY,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597833、979089号“RICO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打印机用颜料墨盒等,第4597833号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第979089号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英文名:PANASONIC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499214、6960043号“Panason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等,第6499214号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6960043号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某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营范围为销售、维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并销售自有注册商标的墨盒、碳粉。
自2014年2月开始,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档以及天河区五山路某档作为门店,以本市白云区向西大道中某楼作为仓库,非法购入假冒的“佳能”、“京瓷”、“松下”、“富士施乐”、“理光”等品牌的碳粉和外包装盒、标贴,在上述地点对无牌碳粉进行贴标、包装,再予以销售。
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全面管理和销售,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仓库管理。
2014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三处地点缴获京瓷牌碳粉133个(TK-448型45个、TK-458型10个、TK-410型48个、TK-478型13个、TK-428型10个、TK-678型7个),佳能碳粉36个(NPG-28型12个、NPG-59型24个),松下碳粉95个(KX-FAC294CN型10个、KX-FAC415CN型50个、KX-FA76A型35个),富士施乐碳粉11个(CT200417型5个、CT201911型6个),理光碳粉51个(MP1610型42个、MP2500C型9个)及理光标贴444个、富士施乐标贴300个、柯尼卡美能达标贴800个、佳能包装盒324个、柯尼卡美能达包装盒19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货值人民币33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吴某、杨某、王某甲、蒋某、王某乙、严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授权书,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参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司注册资料,纳税单,销售出库单,采购发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两名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认定,经查,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出具的鉴定证明反映查获的96个柯尼卡美能达碳粉无法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株式会社理光出具的鉴定证明反映查获的MP1610型碳粉中有15个无法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对查获的5个佳能NPG-51型碳粉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碳粉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碳粉为假冒产品以及提请本院处理该部分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上述产品的数量及价值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销售出货单证实,查获的碳粉中,松下KX-FA76A型售价15元,松下KX-FAC294CN型售价18元,松下KX-FAC415CN型售价18元;
京瓷TK-428型售价110元,京瓷TK-448型售价150元,京瓷TK-478型售价160元,京瓷TK-458型售价160元,京瓷Tk-678型售价150元,京瓷TK-410型售价250元;
佳能NPG-28型售价25元,佳能NPG-59型售价35元;
理光MP1610型售价20元,理光MP2500C型售价30元,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上述查获的碳粉的销售价格。
另查获的富士施乐CT200417型和CT201911型碳粉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CT200417型碳粉每个810元、CT201911型碳粉每个170元)计算。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33505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经查,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合法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经营自有注册商标的墨盒碳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两名被告人将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因此,本案是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广州市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均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京瓷牌碳粉133个、佳能碳粉36个、松下碳粉95个、富士施乐碳粉11个、理光碳粉51个、理光标贴444个、富士施乐标贴300个、柯尼卡美能达标贴800个、佳能包装盒324个、柯尼卡美能达包装盒190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