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世禄,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谭廷彬,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罗世禄、谭廷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罗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谭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经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7月,经消费者举报,原璧山县商业和旅游委员会对被告罗世禄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门市销售的五粮液等名酒涉嫌假冒。
经该委扣押、委托鉴定,有7瓶五粮液酒系假冒。
该7瓶假五粮液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液、中国名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且与正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在被告罗世禄的经营场所扣押的、后经调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包括涉案的7瓶五粮液酒在内的共计12瓶五粮液均来源于被告谭廷彬的供货。
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认定被告谭廷彬销售假五粮液酒是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五粮液品牌白酒的声誉以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声誉均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罗世禄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被告谭廷彬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谭廷彬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3、被告谭廷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世禄当庭答辩称,第一,原告称其销售了12瓶假冒五粮液不是事实,其只向谭廷彬购进了1件五粮液酒,其中5瓶用于自己消费,1瓶销售;
另为配合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以及公安局的调查,再向谭廷彬拿了一件五粮液酒,这一件既未付款也未销售,而是交给了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
第二,其购进、销售的五粮液酒均是从正规途径以正常价格购进,有谭廷彬出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为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谭廷彬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份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载明:1982年8月15日,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即各种酒。
1992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被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授权内容包括: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后,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载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特发此证。
”该证书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于1991年9月19日颁发,并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及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的印章。
2012年7月13日,原重庆市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现璧山区商务局)在丁家街道例行执法检查中,发现罗世禄副食店疑似销售假冒五粮液酒,遂扣押1瓶52°五粮液酒。
罗世禄副食店工作人员称一共购进6瓶52°五粮液,已销售5瓶,仅剩1瓶,并就酒的来源出示了编号为500001754389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该随附单显示:品名为52°五粮液,数量为6瓶,单价为900元,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供货方处加盖有“璧山县廷彬食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2012年7月30日,罗世禄又从廷彬副食经营部批发了一件共6瓶五粮液酒,并获得编号为500001754391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该随附单显示:品名为五粮液,数量为6瓶,单价为850元,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供货方处加盖有“璧山县廷彬食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罗世禄将前述6瓶五粮液酒送至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检查,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予以扣押。
璧山县商业与旅游委员会分两次委托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其从罗世禄处扣押的共计7瓶52°的五粮液酒。
五粮液集团公司针对前述送检材料出具两份鉴定证明书,该两份鉴定证明书均载明送检样品涉及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其鉴定结论均为“该样酒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的侵权商品。
”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罗世禄对于被扣押的五粮液白酒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且使用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罗世禄于2008年10月8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璧山县丁家罗世禄副食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谭廷彬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璧山县廷彬食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
原告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用共计5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的(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授权书》、重庆市璧山区商务局出具的两份《说明》、第20120706号《检查登记表》、第20120706号《调查询问笔录》、川五鉴NO0002203、NO000220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以及被告罗世禄提交的编号分别为500001754389、500001754391两份《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商品,即系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罗世禄销售了前述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但,被告罗世禄举示了两份《酒类流通随附单》,该两份单据显示了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璧山县廷彬食品经营部”,且购进的价格分别为每瓶单价900元、850元,被告罗世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是通过合理的价格、合法的渠道取得,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罗世禄知道其购进的涉案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罗世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廷彬亦销售了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谭廷彬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因而,本院将结合被告谭廷彬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谭廷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廷彬、罗世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谭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