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吕伟。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调剂市场其经营的源进电脑店内,从广东省深圳市周勇(已判刑)处购得假冒“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向俞某、刘某、朱某、张某、陈某、马某、曹某等人销售共100余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余元。
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甲经营店仓库内扣押假冒“苹果”牌笔记本电脑6台、鼠标22只,货值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快递查询单、商标注册材料、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乙、俞某、刘某、朱某、张某、吴某、陈某、马某、曹某的证言,罪犯周勇、商言凤、李拔稠的供述,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