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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终字第724号
案件名称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大雅宝胡同1号梓峰宾馆6031B室。

法定代表人韩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爽,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莫特利,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喀斯喀特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喀斯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爽、龙琍,被上诉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霆、赵天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公司对以下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爬山鞋、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现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9年1月6日;

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爬山鞋、滑雪靴、鞋、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第G110071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和靴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

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哥伦比亚公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大量的广告宣传材料。

2012年10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网页地址栏输入“kskthw.tmall.com”,并按回车键进入相关网站页面,该页面显示“天猫TMALL.COM”和“喀斯喀特户外专营店”等字样,同时展示了大量标有哥伦比亚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冲锋衣”、“休闲衣”、“裤子”、“包”和“鞋”等商品。

通过上述网店,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购买了一款“价格:395元;

尺码:美码11欧码451/3;

颜色:037;

货号:YM3110”的男士徒步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2年10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接收了上述网上所购的商品:一双灰色Columbia男士旅游鞋以及相应的包装鞋盒,并取得一张“寄件人韩雪,号码468972333453”的《申通快递详情单》。

2012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接收了一张“号码为0006569,票面印章为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并取得了一张“寄件人韩雪,寄件地址为号码568801506998”的《申通快递详情单》。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71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在以下部位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一)在被控侵权商品上,1、鞋外侧使用了、、;

2、鞋底部使用了和;

3、鞋跟部使用了;

4、鞋舌外侧使用了和;

5、鞋舌内侧使用了;

6、鞋垫处使用了和。

(二)在外包装上,1、快递包裹袋的快递单下方使用了和标识;

2、鞋盒盒盖上面使用了和;

3、鞋盒盒盖两侧使用了和;

4、鞋盒盒盖右侧合格证上使用了和5、鞋盒盒盖前面使用了和;

6、鞋盒后面使用了。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内附有合格证卡一张,该卡片正面印有。

喀斯喀特公司当庭认可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其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哥伦比亚商标的仿品,认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仿品的举证责任应由哥伦比亚公司承担。

喀斯喀特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授权书,证明经过层层授权其有权经营哥伦比亚品牌。

此外,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正品,喀斯喀特公司还提供了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委托单位为太古公司,商标为,货号为YM3110。

和(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186号公证书。

喀斯喀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哥伦比亚产品均是通过哥伦比亚公司的北京经销商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天成公司)取得,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了十一张《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单》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调拨单均显示的货物调拨时间是从2010年7月到2011年6月,汇款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汇款人是喀斯喀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爽,收款人是案外人赵君飞。

喀斯喀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通过哥伦比亚公司的北京经销商金天成公司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供一张单号为82892377的《德邦物流货运单》。

货运单记载“托运人李先生,收货人邹乾坤,货物名称服装,货物数量65箱,托运时间2012年8月21日,始发部门北京朝阳区西直河营业部,收货地址北京丰台区大成路大时代3号。

”喀斯喀特公司主张北京朝阳区西直河营业部是金天成公司仓库所在地,北京丰台区大成路大时代3号是其所在地。

案外人金天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是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太古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太古公司授权指定的经营场所销售哥伦比亚公司产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由其销售给喀斯喀特公司,其也从来没有向喀斯喀特公司销售过哥伦比亚商品,也没有授权喀斯喀特公司以任何形式包括网络来销售哥伦比亚产品。

太古公司提交的发票和货物清单以及托运单显示,太古公司共销售168双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货号的鞋给金天成公司,随后金天成公司将这些鞋全部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的经销商处,而未销售给喀斯喀特公司。

为此,金天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出库单和调拨单。

另查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喀斯喀特公司明确表示仍在其经营的网店淘宝天猫商城“喀斯喀特户外专营店”销售哥伦比亚产品。

另查二,哥伦比亚公司货号YM3110的徒步旅游鞋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600至800元。

另查三,哥伦比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95元。

上述事实,有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第5288005号文字及图商标,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以及第G1100714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7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期刊广告宣传材料、声明、网页打印件、经销协议、货物清单、托运单、出库单、调拨单、授权书、银行回单、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哥伦比亚公司对涉案“Columbi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判断商品是正品还是仿品不能以商品质量的优劣为标准,而应以商品上相关商标的使用是否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为标准。

在流通环节,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无法提供自己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即便该商品品质合格甚至优越,也不能排除该商品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的可能。

喀斯喀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所有哥伦比亚产品均是通过哥伦比亚公司的北京经销商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其提供了十一张《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调拨单》和一张《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但调拨单均没出现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记载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货号的商品,货物调拨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而汇款系案外个人之间的资金流转,时间是2013年,因此调拨单上的货物和汇款回单上的资金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故喀斯喀特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喀斯喀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通过哥伦比亚公司的北京经销商金天成公司取得,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一张单号为82892377的《德邦物流货运单》,但该货运单记载的托运货物是服装,没有记载清楚具体的服装品种和相应货号款型,且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案外个人,与被控侵权商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故喀斯喀特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395元,而哥伦比亚公司相同货号的同款鞋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600至800元,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明显偏低,喀斯喀特公司对此亦未给出合理解释。

喀斯喀特公司认为自己有经营哥伦比亚品牌的合法授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喀斯喀特公司销售了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哥伦比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喀斯喀特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故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喀斯喀特公司销售了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喀斯喀特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喀斯喀特公司赔偿哥伦比亚公司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哥伦比亚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喀斯喀特公司停止侵害哥伦比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喀斯喀特公司赔偿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喀斯喀特公司赔偿哥伦比亚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四、驳回哥伦比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喀斯喀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哥伦比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哥伦比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是:喀斯喀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金天成公司的抚顺经销商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哥伦比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哥伦比亚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方为太古公司、购买方为金天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有一笔货物名称为“鞋COLUMBIA”,货号为“ICBYM3110037”,数量为“110”,单价为“225.30(元)”。

该清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

太古公司提交的发票和货物清单以及托运单显示,太古公司共销售168双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货号的鞋给金天成公司,收货地址为北京金天成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康化路博源仓储中心2号库区6栋,随后金天成公司将这些鞋全部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的经销商处。

金天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出库单和调拨单,其中一张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单号为WS3000062的出库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抚顺李×,货号为YM3110037的货物数量为110双。

在本院审理期间,二审审理期间喀斯喀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11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签名,证明李×于2014年1月3日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证言》上签名。

《证言》载明:“本人李×,是哥伦比亚品牌辽宁抚顺的经销商。

本人于2012年分两批从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货哥伦比亚品牌,款号为YM3110037共计168双鞋,分两批销售给哥伦比亚品牌北京地区经销商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

本人于2012年8月20日亲自从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货65箱(包含服装、鞋帽),其中包括110双款号为YM3110037的鞋。

并于当天通过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的德邦物流,将全部65箱货物转发给北京喀斯喀特公司的员工邹乾坤。

”该证人李×到本院接受了质询。

2、物流公司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朝阳化工路分公司出具的《物流情况说明》。

该说明载明:“托运人李×,于2012年8月20日晚在德邦物流北京西直河营业部(所属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朝阳化工路分公司)办理货物委托运输业务,将65箱哥伦比亚服装和鞋(包含款号YM3110)通过德邦物流派送中心发给收货人邹乾坤,货运单单号为82892377。

因时隔近两年,德邦物流更换系统,已经无法通过电话客服查询到该笔物流运单的详情,故通过之前的物流详情单据证明货运单单号为82892377的订单真实存在。

此证明只为解决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及其经销商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宜或者诉讼,事后不得追究德邦物流与货物丢失或损坏相关的经济损失与责任。

”3、喀斯喀特公司收货人邹乾坤的劳动合同。

针对以上证据,哥伦比亚公司承认李×是其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但是不认可喀斯喀特公司在淘宝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李×供货。

哥伦比亚公司称在德邦公司网站上无法查询到涉案的运货单,德邦公司出具证明称两年前的运单已查询不到。

以上事实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118号公证书、《物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哥伦比亚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喀斯喀特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喀斯喀特公司承认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但是主张涉案商品为正品,是从哥伦比亚公司合法授权的销售商处获得。

双方当事人应当就上述各自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对比,哥伦比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鞋盒内附的合格证卡上使用的标识与哥伦比亚公司的涉案“Columbia”系列注册商标相同。

哥伦比亚公司并未具体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所称正品有何区别,在此情况下,虽然不能排除该商品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的可能,但是同样不能排除该商品系从其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取得的正品。

因此,哥伦比亚公司称涉案商品为假冒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喀斯喀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哥伦比亚公司的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取得,其亦应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哥伦比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认可太古公司在2012年8月向金天成公司发出过包含货号为“ICBYM3110037”,数量为“110”的货物,金天成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发给抚顺经销商李×。

喀斯喀特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如何从金天成公司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期间,喀斯喀特公司补充提交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118号公证书即李×证人证言、《物流情况说明》、邹乾坤劳动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虽然喀斯喀特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但是上述证据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故仍应予采信。

证人李×的证言接受了哥伦比亚公司的质询,其所陈述的事实应当结合喀斯喀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喀斯喀特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抚顺经销商李×将该批货物(包含被控侵权商品)由金天成公司的仓库所在地,通过德邦物流又转发给了喀斯喀特公司,涉及货物的数量、货号、收发货地址等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均不存在矛盾之处,可以佐证证人李×陈述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喀斯喀特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哥伦比亚公司抚顺经销商李×处。

根据哥伦比亚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方为太古公司、购买方为金天成公司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有一笔货物名称为“鞋COLUMBIA”,货号为“ICBYM3110037”,数量为“110”,单价为“225.30(元)”,该清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

喀斯喀特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为395元,不低于商品的成本价,哥伦比亚公司关于喀斯喀特公司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从而认定其为仿冒商品的主张依据不足。

由于喀斯喀特公司已经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而哥伦比亚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证据,因此,其关于喀斯喀特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权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喀斯喀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哥伦比亚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鉴于喀斯喀特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其有能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对此,喀斯喀特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喀斯喀特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喀斯喀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58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58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驳回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由北京喀斯喀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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