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38号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工业园(蕲孔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焕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纲,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梅县珍旺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詹红卫,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面业公司)诉被告黄梅县珍旺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旺面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珍旺面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以案外人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且被申请无效的专利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相同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因无效宣告请求并非被告提出,故本院未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纲、周校刚,被告珍旺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军、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食品包装袋(油面)”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XXX842.3。
2013年11月23日,我公司在黄梅城区菜市场老六粮油店购买“珍旺”牌油面三件,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了公证取证。
被告珍旺面业公司销售的油面包装其图案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图案及其色彩的结合一模一样,严重侵犯我公司外观设计的专有使用权,误导消费者。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珍旺面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珍旺面业公司赔偿原告万星面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珍旺面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所支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4、被告珍旺面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珍旺面业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原告起诉对象有误;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委托代理人收取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珍旺面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星面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ZL201130XXX842.3号食品包装袋(油面)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拟证明原告持有的ZL201130XXX842.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油面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证据4、侵权警告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发现被告侵权,并发出通知要求停止侵害。
证据5、发票收据。
拟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五千元。
被告珍旺面业公司对原告万星面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向老六粮油店提供侵权产品;
从未收到过证据4警告通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不是公证处出具的收据,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珍旺面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安徽省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桐城市广兴包装公司印制包装袋样品。
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8日印了5000条包装袋,销售范围有限。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安徽省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和武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珍旺面业公司生产、销售。
11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安徽省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员工熊俊春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认为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中的第一项“珍旺面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1日在我公司共印制‘黄梅特产’,生产商标识为‘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的‘珍旺’牌传统油面袋24500条”不属实;
该证明的第二项“兹有黄梅珍旺面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公司1次共印刷‘五祖’牌手工油面袋11800条”是属实的。
被告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属实,对其内容有异议。
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的熊俊春证明印制包装袋时是与客户电话联系的,客户拿着佳良的包装袋要广兴公司改一下,当时在高速公路路口交货,付现金,谈业务和交货都不在被告公司,并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不是该公司印制的和被告提交的《证明》属实,是该公司出具的。
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珍旺面业公司是本案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珍旺面业公司对原告万星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证据4侵权警告通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寄出了该通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维权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没有提交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已为广兴包装公司确认属实,但该证明所附包装袋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明显不同,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和询问笔录,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员工熊俊春在本院作证时并没有证明被告珍旺面业公司要求广兴包装公司改印佳良公司包装袋,也不能肯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是其生产,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包装袋(油面)”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XXX84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所附主视图显示其设计为长条形食品包装袋,包装袋的文字均为自上而下,纵向排列,包装袋图案以云纹状花纹为底纹;
主视图上部和下部为圆形龙案花纹,上部龙案花纹下方为方框内有文字“万星”,方框下部加粗文字“传(繁写)统”;
包装袋中部为上下弧形围成的透明区域,透明区域为加粗文字“油面”,其下为印制在麦穗图案上的文字“武穴特产”。
其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系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3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1月23日上午,根据原告的办理保全行为公证的申请,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华屏和陈娟,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纲到黄梅城区菜市场老六粮油店购买“珍旺”牌油面三件,共取得相关证明、购物票。
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将工作记录复印件2份、照片1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和记录全过程的光盘一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本院对(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
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袋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珍旺”牌油面。
该产品的包装袋为长条形,包装袋的文字均为自上而下,纵向排列,包装袋图案以云纹状花纹为底纹;
主视图上部和下部为圆形龙案花纹,上部龙案花纹下方为方框内有文字“珍旺”,方框下部加粗文字“传(繁写)统”;
包装袋中部为透明区域,透明区域为加粗文字“油面”,其下为印制在麦穗图案上的文字“黄梅特产”。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符合涉案专利的所有特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主张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怀疑系他人假冒被告公司名义所为,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被告珍旺面业公司住所地为黄梅县大胜工业园,经营范围是挂面加工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人民币9元。
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
原告提交(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时,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印制的生产商是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
经审查,原告提交侵权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生产商确为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
原告庭审后提交桐城市广兴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询问笔录经质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
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有关联。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湖北黄梅珍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珍旺面业公司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万星面业公司诉称被告珍旺面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但缺乏证据支持,其关于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