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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金法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沈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C}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

2011年4月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20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某租用汕头市金平区岐山寨头某厂房作为工场生产塑料包装袋,为牟利在没有任何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厂房内非法印制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

2013年10月21日下午,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扣非法印制有“雕”、“碧浪”、“汰渍”、“奥妙”、“立白”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膜及生产设备凹印机、制袋机一批,其中商标标识数量为406300个,后移送公安机关。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的包装袋及生产机器、证明、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等,证人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租用了汕头市金平区岐山寨头某厂房,后购进凹印机、制袋机等设备,招募工人,在该厂房内生产洗衣粉塑料包装袋。

2013年10月21日下午,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生产设备凹印机、制袋机各一台,查获“汰渍”洗衣粉包装袋14袋92000个、“奥妙”洗衣粉包装袋6袋27300个、“立白”洗衣粉包装袋1袋7000个、“奥妙”印花膜18粒标识144000个、“碧浪”印花膜9粒72000个、“汰渍”印花膜5粒40000个、“雕”牌印花膜3粒24000个;

上述商标标识共406300个。

经查证:“汰渍”、“碧浪”是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汕头市岐山寨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由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碧浪”、“汰渍”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的“碧浪”、‘汰渍”洗衣粉包装袋送检样品鉴定,结论是该“碧浪”、“汰渍”洗衣粉包装袋非宝洁公司产品。

“立白”是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在广东省汕头市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金平区岐山寨头工场生产“立白”牌洗衣粉包装袋。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的“立白”洗衣粉包装袋进行鉴定,结论是该产品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委托商生产。

“奥妙”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

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是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保护的全权代表,其证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从未委托广东省汕头市岐山镇生产、加工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奥妙”商标的任何包装标识、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雕”牌是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在广东省汕头市范围内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加工包括其公司“雕”牌洗衣粉包装标识在内的任何产品。

经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雕”牌洗衣粉包装袋,属于假冒其公司“雕”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类商品中使用;

其中注册人宝洁公司注册的第972554号文字商标“汰渍”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

第846154号文字商标“Tide”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第5060189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注册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640392号文字图形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注册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086708号文字商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生产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证人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情况、证据复制(提取)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相关企业的证明及复函,厂房租赁合同,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4063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俊容审 判 员  郑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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