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中民五初字第0647号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通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冶华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M2-5区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
委托代理人任可。
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曹慧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焦作市通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冶华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中冶华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焦作市通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中冶华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杨某、焦作市通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