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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灿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刘灿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灿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灿包,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委会田尾三队**号,身份证号码为4419001971********,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灿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灿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怡宝”的注册人;

深圳市达能益力泉饮品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益力”的注册人。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灿包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南鑫毛织厂附近以每月3000元的租金租下叶庆平的厂房,先后聘请梁建波(已判刑)、杨利华、杨金华、邓贤全、黄朝义、陆国来、彭新永、丘井堂(后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上述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并销售带有“怡宝”、“益力”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获利。

2011年4月28日,执法部门对该工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带有“怡宝”商标饮用水瓶39200个、带有“益力”商标饮用水瓶19600个、未印制商标的瓶坯105000个、吹瓶机以及打码机等生产工具一批。

至案发时止,刘灿包共售出带有“怡宝”、“益力”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共约350000个,获利约40000元。

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灿包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梁建波等证人的证言,赃物塑料瓶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灿包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灿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灿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承认其有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表示对检察机关起诉其售出带有“怡宝”、“益力”标识的瓶装饮用水塑料瓶350000个有异议,实际销售的数量比指控数量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刘灿包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兆新厂旁一工场,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伪造、销售带有“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的饮用水瓶。

被告人刘灿包雇请了梁建波(已判刑)管理工场,并为工场的师傅;

并雇请了杨利华等7名(均另案处理)工人生产。

至案发时,刘灿包、梁建波非法制造并销售了约289000个上述饮用水瓶。

同年4月28日,杨利华等7人在该工场生产时,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工场。

执法部门从现场查获了39200个带有“怡宝”商标的饮用水瓶、19600个带有“益力”商标的饮用水瓶、105000个瓶坯,以及吹瓶机、打码机等一批生产工具。

上述查获的58800个带有“怡宝”或者“益力”商标的瓶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笔记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永新、杨利华、黄朝义、邓贤全、丘井堂、叶锦枝、叶庆平、陆国来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益力公司鉴定报告、怡宝公司鉴定报告、关于认定“怡宝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被告人刘灿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灿包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灿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灿包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灿包辩称其销售数量并未达到检察机关起诉的数量的问题,经查,在(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灿包及其同案人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量已有明确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灿包亦无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人刘灿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灿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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