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邵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槐刑初字第28号
案件名称邵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大花,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党杨路3166号绿地国际花都四区7号楼1502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迎,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乙,曾用名邵伟,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张店乡许庄行政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和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及辩护人康迎、李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未经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济南分公司的许可,在山东省齐河县张辛村租赁的厂房内私自加工、生产标有壳牌、统一、美孚、嘉实多、长城注册商标的汽车机油,后运至本市槐荫区匡山庄西区553号储存,再通过物流或者槐荫区老屯商业街3号门店销售。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货值173299元。

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某某、邵某甲系主犯,邵某乙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工商部门查获的部分润滑油的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之前,且其主要生产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部分润滑油是其进购的假冒润滑油,与其生产的假冒润滑油不同并申请进行检测。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是李某某生产的假冒润滑油主要是长城牌的和部分壳牌的;

二是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之前的假冒润滑油是李某某从他人处购进的,不是其生产的;

三是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一般,认罪态度较好。

李某某就上述辩解提供了其自书的生产假冒润滑油的标准,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是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润滑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是邵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邵某甲及其辩护人、邵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了济南金特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正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其妻子被告人邵某甲一起经营润滑油。

2010年7月23日,李某某因制售假冒润滑油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2010年8月26日和2013年2月25日,金特正公司因销售假冒润滑油二次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自2013年5月份起,李某某、邵某甲未经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济南分公司的许可,雇佣被告人邵某乙等人在山东省齐河县张辛村租赁的厂房内私自加工、生产标有壳牌、统一、美孚、嘉实多、长城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1597桶,后使用邵某甲名下的鲁A-VM322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将假冒润滑油运至二人租住的本市槐荫区匡山庄西区553号储存,再通过物流或本市槐荫区老屯商业街3号门店进行销售。

经鉴定,上述五种品牌假冒润滑油价值合计173299元。

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在槐荫区匡山庄西区55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其来到济南跟着其表哥被告人李某某、表嫂被告人邵某甲生产销售假冒润滑油,李某某夫妇还雇佣了被告人邵某乙以及邵前进、庞某乙等人,李某某夫妇负责联系客户、销售,邵前进负责销售,其和其他人负责灌装假冒润滑油以及运输和向物流发货,李某某在齐河一村内有灌装润滑油的加工厂,在槐荫区老屯市场有一个门头,在槐荫区匡山村内有一个仓库兼宿舍,假冒的主要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统一、大众长城等知名品牌润滑油,加工时将厂里大罐中的油灌到各种型号的塑料桶中,再封盖、贴商标、装箱后用鲁A-VM322号白色厢式小货车运走。

2.证人庞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底其到其表哥被告人李某某、表嫂被告人邵某甲经营的金特正公司打工从事司机工作,李某某的公司主要生产假冒的壳牌、长城、重汽、统一、嘉实多、大众、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都是从齐河县气象局南边的加工地运到济南,其负责驾驶李某某的鲁A-VM322号白色厢式小货车到齐河的一个油厂进货、运货,有时也参与分包装,邵某甲的弟弟被告人邵某乙、其表弟李某乙也参与生产假冒润滑油,其在邵某甲安排下到槐荫区老屯汽配市场的物流发货。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本市槐荫区匡山村匡山小学西平房帮其儿子被告人李某某看孩子,李某某与其儿媳被告人邵某甲在济南做润滑油生意。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其同住在本市槐荫区匡山村匡山小学西平房院的一家人是卖润滑油的,这家人的屋里放了很多润滑油。

5.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拍照证明: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先后在本市槐荫区匡山庄西区553号、老屯商业街3号以及齐河县张辛村被告人邵某甲、李某某的租住地、门店及租用的院落内查获并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及账本、银行卡、销售记录、生产原料、设备、包装物以及鲁A-VM322号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

6.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济南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材料等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的统一、美孚、嘉实多、长城、壳牌品牌的润滑油均为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及上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壳牌”商标注册人为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

“统一、Monarch”商标、图标注册人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长城”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

“美孚、MOBIL”商标、图标注册人为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

“嘉实多”商标注册人为卡斯特罗尔有限公司,嘉实多有限公司在润滑油等4类商品上使用“CASTROL”商标。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特正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

9.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调查笔录、取证材料及济槐工商标字(2010)07007号、(2010)07012号、(2012)09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制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被罚款28000元并没收侵权润滑油、空桶、包装箱、商标标识、机油泵、封口机和灌装机等;

2010年8月26日和2013年2月25日,金特正公司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10.济槐荫价鉴字(2014)16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的长城、统一、美孚、壳牌、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价值合计173299元。

1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兴福派出所提供的物证汽车拍照和书证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运输假冒润滑油的作案工具为邵某甲名下的鲁A-VM322号五菱牌小型汽车。

1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兴福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4日,兴福派出所接到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报案称金特正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随即展开调查,同年3月14日早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槐荫区匡山村一处民房查获生产、销售假冒润滑油的窝点,抓获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润滑油的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等5人,并在仓库、门头房及齐河县的一处村民院落即生产假冒润滑油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长城等品牌润滑油200余箱和制造工具、散装润滑油、外包装一宗,同年3月17日,槐荫工商分局将前期查获的李某某、邵某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案件移送槐荫公安分局并案侦查。

13.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鹿邑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16日、被告人邵某甲出生于1982年8月28、被告人邵某乙出生于1988年9月12日,三被告人在辖区内无违法行为或记录。

1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三被告人供述制造假冒润滑油并销售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生产的假冒润滑油主要是长城牌的和部分壳牌的、工商部门查获的生产日期在2013年5月之前的假冒润滑油和其他品牌的假冒润滑油均是李某某从他人处进购的、与李某某生产的假冒润滑油不同并申请进行检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议庭经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调查笔录、取证材料及济槐工商标字(2010)07007号、(2010)07012号、(2012)09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庞某乙的证言以及同案犯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李某某及其注册成立的金特正公司曾先后三次因制售或销售假冒润滑油被行政处罚,被查获的假冒润滑油均是在齐河县李某某租用的加工点非法生产的,假冒润滑油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无法证明真正的生产时间,李某某自书的其生产假冒润滑油的标准及其提出大部分假冒润滑油均是在他人处进购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而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认定被查获的五种品牌、1597桶假冒润滑油均是由李某某、邵某甲非法加工、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能成立,李某某申请对查获的假冒润滑油进行检测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未经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李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系共同犯罪,李某某、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李某某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邵某甲、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邵某乙系从犯,对邵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邵某乙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邵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邵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鲁A-VM322号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假冒润滑油1597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万英麒人民陪审员  安爱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