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基,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上水金钱村三巷*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H121178(3),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于同月14日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嵩,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基及其辩护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基是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水库一路4号的东莞市伟荣纸品有限公司(伟荣吸塑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
2014年7月下旬,李少基在未取得被害单位香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及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蔡先生(另案处理)处接订单,生产印有“WINGWAH”商标标识的月饼底托。
2014年8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到现场查获印有“WINGWAH”商标标识的无十字架月饼底托成品4641件、半成品22665件以及单个月饼底托成品37080件、半成品6720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肖某平等证人的证言,月饼底托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少基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少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患有高血压,比较严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少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制造的商标标识价格较低,案涉的底托也没有实际销售,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害较小;
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少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病例、厂房租赁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11月12日,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作为被害人香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及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的代表,出具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及保证书,并接受被告人李少基的道歉,同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李少基及其公司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月饼吸塑托、月饼吸塑托模具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假荣华月饼托的鉴定证明、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庄某明、袁某彦、肖某平、刘某、张某水、胥某文、王某练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少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擅自制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少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少基制造的商标标识价格较低,底托没有实际销售,对被告单位造成损害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生产假冒荣华月饼底托成品4641件、半成品22665件以及单个月饼底托成品37080件、半成品6720件。
上述假冒底托的数量较大,且假冒底托所装的月饼亦为假冒月饼,对人体存在一定的危害性,且假冒月饼也会对被害单位的经济利益及名誉造成较大损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李少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月饼吸塑托1批、模具2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