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知)初字第1427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组织机构代码70469768-6。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亮(北京市顺义区×超市业主),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彭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起诉称:苏泊尔公司始创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水壶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苏泊尔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苏泊尔文字及大写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081378号“SUP⊙R”、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12日,“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苏泊尔公司发现彭亮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
起诉要求判令:1.彭亮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彭亮赔偿苏泊尔公司损失20000元;
3.彭亮赔偿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5000元;
4.彭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亮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称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2006年8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整体为带框矩形,上半部分为大写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分为中文文字“苏泊尔”。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苏泊尔”文字及图形组合,另一为“SUPOR”字母及图形组合。
2013年10月3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据标牌显示为“天惠超市”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PRSHBO苏泊尔电器”的电水壶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编号为“0039163”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56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56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品系电水壶一个,包装盒上标有“SPRSHBO苏泊尔电器”字样,苏泊尔电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当庭拆封后,内有电水壶一个,电水壶主体底座有“SPRSHBO苏泊尔电器”字样。
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10日成立,业主为彭亮,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
零售日用百货。
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9日。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58元,并提供了票据。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公司提供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3、8384、8388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5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苏泊尔公司作为第3327882号“苏泊尔”文字及“SUPOR”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包装上标注有“SPRSHBO苏泊尔电器”标识,电水壶主体底座标注有“SPRSHBO苏泊尔电器”标识。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中所使用的“苏泊尔”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标识整体上与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图文组合商标近似,因此涉案电水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870579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彭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彭亮作为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的业主,销售了侵害苏泊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苏泊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彭亮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商标的知名程度、彭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彭亮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