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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星之光文体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华、方小龙,分别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培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培林,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河、曾阳天,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兴全,住广东省潮阳市。
原审被告:广州市星之光文体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朱海红。
上诉人广州市星之光文体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胡兴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尚待明确,原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做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06号第十层。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广州市星之光文体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