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汉城,198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
委托代理人:沈德贵,系集团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汉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余汉城长期以来在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E042档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余汉城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开办经营管理方,在明知鞋城存在侵权情形(早在2009年原告及丽华鞋业就已经就“广大鞋业商贸城”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且在本案证据保全之前已发函告知被告广大公司其市场及涉案商铺存在大量侵权情形),依然为被告余汉城提供便利和帮助、消极不作为、疏于管理,致使该鞋城仍在持续、大量地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及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原告对广大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请法院驳回。
理由如下:一、作出本案(2013)深罗证字第1048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既非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非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对本案公证事项并无管辖权,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涉案档口是余汉城承租经营的,其办理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侵权责任应该由其承担;
广大公司非涉案商品经营者或销售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
三、广大公司将商铺出租后,合同中有告知余汉城必须合法经营,进行了监管,以及进行了制止承租人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被告余汉城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富扬有限公司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和第3086374号“百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BELLE”、“百丽”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在中国境内存在的侵犯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和第3086374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具体委托权限包括: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2013年6月27日,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9日,邓艳艳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凰岗路口广大鞋城一期二楼E042“成骏鞋业”商铺,邓艳艳付款购买鞋子一双,并从商铺当场取得银联单、名片各一张。
名片正面印有“成骏鞋业、余汉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增槎路凰岗路口广大外贸鞋城二楼E042档”等字样,背面印有户名为余汉城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号及户名为余晓兰的农业银行卡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后留存于邓艳艳处。
2013年7月17日,该公证处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0484号《公证书》,证明邓艳艳上述购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单、名片之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
四、在确认公证保全物封存完好后当庭对其进行开封,可见:女鞋一双,鞋内底上标有“BeLLE”标识。
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
五、2012年8月30日,原告新百丽公司代理人肖革文律师受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向被告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许多个档口长期非法销售印有涉案侵权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制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中包括涉案E042铺,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由刘黎德签收。
2013年11月29日、12月25日,肖革文律师又分别向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E042号铺被告余汉城、被告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律师函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27日签收。
六、2013年11月1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大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西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营业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长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为日用工业品市场,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鞋、制鞋材料及工具,建设总投资5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8日。
七、庭审过程中,被告广大公司提供《商铺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证实涉案E042号商铺是由“周凤梅”向被告广大公司承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约定承租方应合法经营、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权利。
并当庭确认,该商铺是由周凤梅转租给被告余汉城,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及现在均由被告余汉城实际经营。
八、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交其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尚未支付,本案中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
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还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00元及交通费500元(无提交单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余汉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广大公司的陈述涉案E042号店铺是由被告余汉城向案外人周凤梅转租,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是由被告余汉城实际经营,根据(2013)深罗证字第1048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出具的名片持有人为“余汉城”,背面印刷的四个收款账户户名其中三个为“余汉城”,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E042号店铺是由被告余汉城实际经营,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其使用的“BeLLE”标识,与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注册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诉讼权利,故原告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余汉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广大公司辩称,(2013)深罗证字第10484号《公证书》违反地域管辖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无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公证取证购买过程存在虚假,故不影响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事实的认定。
关于被告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被告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便利以及放纵的间接侵权行为,与被告余汉城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涉案商铺位于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工商登记地址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被告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即发生过侵害原告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原告新百丽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市场内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广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的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被告广大公司主张其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原告新百丽公司所发律师函未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其仅以与涉案商铺经营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张已尽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等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广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对于律师费,原告新百丽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原告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公证费虽无具体对应的票据,但基于本案却有公证取证,故予以酌情支持。
交通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因无相关票据证实,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根据被告广大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注册资本为50万元)、侵权期间较长(原告新百丽公司早于2009年就发函告知被告广大公司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所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批发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余汉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汉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汉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余汉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余汉城、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