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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5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5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陈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甲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另案处理),以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房为窝点,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假冒的三星牌手机及手机配件等,利用塑封机、吹风机等作案工具在上述窝点组装后予以销售。

2014年5月21日,民警在上述窝点内当场将朱某甲等3人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的S4型三星手机33部、NOTE3型三星手机32部、S3型三星手机19部、NOTE2型三星手机12部、S5型三星手机7部、S2型三星手机8部、I8552型三星手机7部、I9082型三星手机1部、I9200型三星手机1部、三星耳机180个、三星电池430个、三星充电器(含数据线)130套等赃物,经核算,上述假冒手机及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30178元。

同时,民警还在上述窝点缴获作案工具吹风机1台、塑封机1台以及送货单一批,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仅辩称其没有贴标及组装手机,其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甲仅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缴获的吹风机、塑封机仅是用于简单打包,故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且属于犯罪未遂。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手机配件均是购买手机时附送的产品,其鉴定价格不应重复计入涉案金额。

三、5月20日的送货单中的产品还未销售即被查获,故该批送货单的销售金额不能计入已销售金额。

四、被告人朱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女儿患精神疾病,其家庭责任较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2021773、3038519、694540、8494299号“SAMSU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耳机、电池等,第2021773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第3038519号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第694540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第8494299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房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假冒的三星牌手机及手机配件进行装盒、打包后予以销售,并雇佣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另案处理)负责送货。

2014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三星S4型手机33部、三星NOTE3型手机32部、三星S3型手机19部、三星NOTE2型手机12部、三星S5型手机7部、三星S2型手机8部、三星I8552型手机7部、三星I9082型手机1部、三星I9200型手机1部、三星耳机180个、三星电池430个、三星充电器(含数据线)130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货值人民币251940元)、送货单1批(经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640元)及作案工具吹风机、塑封机各1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640元(该款项现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理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池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举报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病历,情况说明,代管款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手机配件的鉴定价格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稳定供述手机电池、耳机、充电器的销售价格;

送货单亦证实手机电池、耳机、充电器均有单独销售,故缴获的手机配件的价值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5月20日送货单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本案实际销售金额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21日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并缴获上述送货单;

送货单反映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5月20日已销售假冒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且其认签是其“2014年5月20日销售假冒三星手机的送货单”。

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批5月20日送货单上的假冒产品均已实际销售,销售金额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现场缴获假冒产品的价值。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送货单反映的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互相印证。

因此涉案假冒商品的价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经统计,涉案假冒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251940元。

公诉机关以人民币230178元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均稳定供述仅是将假冒手机、手机配件成品装盒、打包后销售;

公安机关在涉案仓库亦未缴获相关注册商标标识及组装手机的工具,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缴获的假冒产品、送货单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3640元,发还被害单位(该款项现由本院代管)。

三、缴获的三星S4型手机33部、三星NOTE3型手机32部、三星S3型手机19部、三星NOTE2型手机12部、三星S5型手机7部、三星S2型手机8部、三星I8552型手机7部、三星I9082型手机1部、三星I9200型手机1部、三星耳机180个、三星电池430个、三星充电器(含数据线)130套、送货单1批及作案工具吹风机、塑封机各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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