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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全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全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全华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和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erten)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华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全华清鞋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祝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瑞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全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全华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全华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全华清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聪、黄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原告是第G730835号商标的所有人(称为“三条纹”或“三条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

已有多个司法判决认定,原告的“三条纹”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任何未经授权在鞋帮位置使用与之相同的“三条纹”标识或近似的“四条纹”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还是第3921767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原告的“adidas”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任何未经授权在鞋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翔南路26号宏骏广场A111号被告全华清所经营的“迪霸鞋业”商铺支付人民币326元购买了四双运动鞋,其中包括:“舒雅特”牌蓝色运动鞋一双,在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标识;

“福行人”牌红色运动鞋一双,在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标识;

“阿迪达斯”牌灰色运动鞋一双,在鞋帮位置带有“三条纹”以及“”标识(经原告鉴定,该“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系假冒产品);

“安赛”牌红色运动鞋一双,在鞋帮位置带有“四条纹”标识。

“舒雅特”、“福行人”以及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上的“三条纹”标识与原告的“三条纹”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安赛”牌运动鞋上的“四条纹”标识与原告的“三条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上述运动鞋是侵犯了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此外,“安赛”牌运动鞋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92176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因此,该运动鞋也是侵犯了原告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法定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是指停止销售侵犯第G730835号商标及第3921767号“”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告全华清辩称,一、原告的代理人资格没有进行认证,原告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不能参加本案的诉讼。

二、涉案的“舒雅特”、“福行人”、“安赛”品牌的运动鞋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首先,原告称“三条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无事实依据。

原告只是把“adidas(英文字母)”、“三叶草(图形)”等作为其商标来宣传和使用,虽然原告将“三条纹”图形申请了鞋类注册商标,但其作为功能性、装饰性设计,一直被固定使用在鞋帮上,起加固、穿孔,体现运动元素的作用,并没有直接作为商标使用,不能体现商标的显著性和区分功能,消费者看到条杠设计的运动鞋并不会当然联想到原告的商标,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

据此,原告的“三条杠”商标在运动鞋类的消费市场上,公众认知度不高,知名度较小,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很小,而长期以来出于功能性而非商标使用的“三条杠”设计,甚至丧失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

其次,涉案运动鞋出于外观、装饰和功能的目的使用条杠设计属于正当使用,且涉案运动鞋的鞋跟、吊牌、鞋盒包装上均明显标注有与原告商标外观完全不同的“舒雅特”、“福行人”、“安赛”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被告在自己租用的商铺内少量、多品牌销售的方式与原告采取专卖店或专柜的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本案中,涉案运动鞋一双售价在几十元之间,与原告的运动鞋价格相差甚远,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最后,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件行政纠纷案件中认为,“三条杠”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不能由任何一家企业取得“三条杠”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从而排斥其他人的使用,阿迪达斯公司因而无法取得“三条杠”图案在服装类别的注册商标。

三、原告请求判令赔偿50万元的数额缺乏依据。

被告经营的方式是零售,主要消费群体是学生等年轻人,销售的鞋子品牌有几十种,款式有几百款,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被告店内数量极少的几个款式,销售数量非常有限,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不超过1000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全华清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98号公证书(原告工商登记资料)、(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1号公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99号公证书(授权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25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3号公证书(转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得到原告授权参与诉讼。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925号公证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表述模糊,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委托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高露云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代理人不能得到授权。

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16号公证书(商标国际注册簿摘要)、(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7号公证书(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43号公证书(第3921767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对第G730835号、第3921767号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的两份公证书距今已有三年,时间较长。

3.(2014)粤佛顺德第3245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代理人资格有异议。

4.2012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列表网络打印件一份、原告专为北京20**年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以证明原告的第392176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带有“三条纹”商标的运动鞋为知名商品,“三条纹”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网络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宣传册没有出版社和出版号,不是正式出版物,宣传册上的“adidas+图形”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是“三条纹”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认为在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均有“三条纹”。

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八个法院2008年至2014民事判决书共十份,以证明各法院均依法认定原告“三条纹”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未经原告授权在鞋帮位置使用“三条纹”构成侵权,并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案件已经生效,并且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与本案无关。

6.《中国知识产权报》对于康威案件的报道复印件,以证明公众对于“四条纹”构成侵权应当知晓。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费用326元,合共41026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合同甲方)不是原告。

经质辩,因被告对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据4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表及证据6均为公开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核对,证据4中的宣传册是原告为宣传自己产品自行制作的宣传资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全华清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在黑措根奥拉赫成立的企业。

2000年3月17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德国注册了第730835号商标,商品与服务为25鞋类,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中国是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第9sexies条款指定国之一。

多年来,原告在其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使用“三条杠”图案,并在世界各类运动赛事上广泛宣传。

2007年3月28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

2010年3月17日,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1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

2012年12月,原告的“ADIDAS阿迪达斯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饶德和律师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员孙胜华与公证人员叶柔均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翔南路26号宏骏广场A111号铺一间标识为“迪霸鞋业”的商铺,饶德和以326元从该商铺购买了运动鞋四双,同时取得《迪霸鞋业》消费小票、编号为NO.036334《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商铺、购买的运动鞋进行了拍照。

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324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物品拆封(共有四盒),打开一个白色盒子,内有一双灰色运动鞋(下称被控侵权产品A),鞋的两侧鞋帮处均有三条从鞋头向鞋跟方向倾斜的荧光绿色斜杠,原告认为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A的鞋舌处、鞋垫后跟处、左鞋的左侧后边及右鞋的右侧后边均有“”标识,原告认为与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A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无异议。

打开一个盒面上标注“福行人”的盒子,内有一双暗红色运动鞋(下称被控侵权产品B),鞋的两侧鞋帮处均有四条从鞋头向鞋跟方向倾斜的银灰色斜杠,原告认为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B两侧的四条斜杠设计普遍,不能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且其斜杠数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斜杠数不同,故二者不相同。

打开一个盒面上标注“舒雅特”的盒子,内有一双蓝色运动鞋(下称被控侵权产品C),鞋的两侧鞋帮处均有三条从鞋头向鞋跟方向倾斜的浅蓝色斜杠,每条斜杠上有锯齿纹,原告认为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C在左鞋的左侧最后一条斜杠旁及右鞋的右侧最后一条斜杠旁均有“GAZELLE”英文字母、在鞋舌上均有“FREEMAX”、“FASHION”(上下排列)的英文,而且鞋盒上有“舒雅特”三字,因此,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打开一个盒面上标注“ANSAI”的盒子,内有一双暗红色运动鞋(下称被控侵权产品D),鞋的两侧鞋帮处均有三条从鞋头向鞋跟方向倾斜的白色斜杠,每条斜杠上有锯齿纹,原告认为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D在鞋舌上均有一个“潮”字(字体较大),下方有“K·CHAO”字样,鞋后跟处均有由三个圆重叠组成的环形图案,中间是字母“A”,在最外面的环形下方有“ANSAI”、左上方有“SPORT”、右上方有“FASHION”字样,因此,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与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5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是依据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标声誉的影响以及被告侵权的时间长,所销售的品牌、款式多等,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酌定。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全华清鞋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全华清,成立于2008年5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祥南路26号宏骏广场A111号首层,经营范围:零售:鞋。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我国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取得第G730835号及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全华清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原告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进行案件的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本案中,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作为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均已经过合法公证、认证,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人)兹授权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人)代表本公司,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法院参加为维护本公司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权益有关的法律程序。

……受托人在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上所为之签署视为本公司之签署。

……受托人有权决定将以下代理权限之全部或部分授予其所委托之诉讼代理人:(一)签署、接受、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

(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谈判并签署和解协议,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据此,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与原告知识产权和权益相关的诉讼,并且进行调查取证。

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代理人接受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因此,原告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对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鞋子两侧鞋帮处使用“三条斜杠”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由位于鞋子两侧鞋帮处间距相同的三条斜杠组成,斜杠颜色相对于鞋子本身颜色反差较大,且三条斜杠在鞋子上所占面积更大,视觉效果更显著,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全华清辩称,三条斜杠作为功能性、装饰性的设计,起加固、穿孔,体现运动元素的作用,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第三,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A的两侧鞋帮处均有三条斜杠,与原告主张的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A的鞋舌处、鞋垫后跟处、左鞋的左侧后边及右鞋的右侧后边均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B的两侧鞋帮处均有四条斜杠,该四条斜杠的间距相同,且斜杠颜色为银灰色,与鞋子颜色暗红色形成较大反差,故虽然其斜杠数量与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的斜杠数量不一致,但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并通过大量宣传,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该细微区别不足以影响二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斜杠间距比例、斜杠所处位置等方面构成整体上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被控侵权产品B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或者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B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C、D的两侧鞋帮处均有三条斜杠,每条斜杠上有锯齿纹,斜杠的颜色均与鞋的基本颜色形成反差,虽然被控侵权产品C、D的三条斜杠上均有锯齿纹,但锯齿形状并不突出,而且三条斜杠间距比例相同,均放置在鞋子两侧鞋帮处,方向均为由鞋头向鞋跟方向倾斜,均是从鞋带穿孔处一直延伸至鞋垫与鞋底边延,与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告全华清辩称,被控侵权产品C、D在鞋舌、鞋后跟等部位标有其他中文或者英文、图形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C、D在鞋舌、鞋后跟等部位标有其他中文或者英文、图形标识,但总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C、D的三条斜杠图形及其使用位置均与原告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如前所述,三条斜杠在鞋子上所占面积更大,其颜色与鞋的基本颜色形成反差,视觉效果更显著,客观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全华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全华清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第G730835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华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G730835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730835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全华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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