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
身份证号码:×××3378。
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
身份证号码:×××3368。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
身份证号码:×××3407。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
身份证号码:×××3380。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平,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
身份证号码:×××6009,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青台村*组*号,现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广发大厦*栋***房,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奕云,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珠海市。
身份证号码:×××9128。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坤君,广东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友双,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林、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秋媚,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凌奕云,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邓坤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香洲区吉大路99号柏丽酒店三楼的灵感服装店(以下简称A店)、凤凰南路1088号扬名广场一层1118号铺灵感屋服装店(以下简称B店)、情侣路385号翠海路2、4号商品时尚灵感服装店(以下简称C店)内,出售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了被告人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从事销售和管理工作。
其中,被告人刘某为A店店长,被告人陈某乙为A店销售员,被告人陈某丙为C店店长,被告人叶某、张某、卓某为C店销售员。
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A、B、C三间店进行检查,当场从A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LOUISVUITTON、GUCCI、CHANEL等多种品牌的手提包、钱包、皮带等商品共计199件(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价总价值人民币294969元);
从B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LOUISVUITTON、PRADA、MICHAEL、KORS等多种品牌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共计18件(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价总价值人民币34082元);
从C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LOUISVUITTON、PRADA、HERMES等多种品牌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共计135件(经鉴定,涉案商品中133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29件商品标价总价值为人民币154339元,2件未标价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78290元,另2件未标价商品因被假冒正品型号不详而不予鉴定价格)。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丙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廖某、卓某甲、吴某、郑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廖某、陈某丁、苏某、刘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铺租赁合同、酒店长包房合同,涉案货品价格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珠海市公安局湾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随案说明,鉴定聘书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认证书,珠价鉴(2014)78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丙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不构成犯罪。
一、已标价的涉案商品应当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经营数额,未标记的涉案商品应根据其价值计算数额,因为消费者系知假买假,不应按照正品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二、法律不强人所难,要求被告人叶某报警或辞去工作缺乏期限可能性。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卓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卓某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属于知假买假销售行为,不应以正品价格计算经营数额,应按照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二、被告人卓某仅应对其已经知道应当由其负责销售或已售的销售行为负责,不应将C店所有的涉案商品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卓某的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卓某对其行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且其因生计所逼,不能期待其放弃该职业拒绝做销售。
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二、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并且,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不是任选的,而是递进的,只有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时,才适用后种方法进行计算。
2、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所有涉案侵权商品均是未销售产品,且除了在C店查扣的2件侵权商品没有标价外,其他侵权商品均有标价。
对于上述有标价的侵权商品均应依据《知产解释》的规定,按照标价计算犯罪数额。
3、经查,虽然七被告人均供述涉案侵权商品不是按照正品价格销售,但其均系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人,其供述没有相关销售单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实际销售价格。
在C店查获的2件没有标价的侵权商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叶某、卓某的辩护人所提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叶某、卓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叶某、卓某作为C店的销售员,明知该店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仍在该店从事销售,参与犯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责任承担责任。
此外,公安机关在C店查获的涉案侵权商品均是未销售的,是被告人叶某、卓某参与犯罪后待售的商品,被告人叶某、卓某应对C店的被查获的侵权商品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叶某、卓某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的量刑情节。
上述七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受雇佣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陈某乙、叶某、张某、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张某、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50件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朱翠琼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