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礼。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注册了“心及图”商标,2007年续展注册至2017年10月13日,2009年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该商标用于“天地同心”、“金水晶”等系列白酒,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广告宣传,使该系列白酒在市场畅销至今,现仍继续生产销售。
被告为济宁市任城区星彤百货超市负责人,其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白酒,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第11189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嘉祥县公证处(2014)嘉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原告制造、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及真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律师费发票是我们公证时委托的律师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为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山东济宁心酒厂于1997年10月注册了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受让该商标,2007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嘉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8日16时56分,公证员刘法伟和公证员助理蔡淑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坤及赵健、白岩、孙鲁平来到位于济宁市常青路与古槐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家悬挂着“贵和名酒茶批发”广告牌的商店附近。
公证员刘法伟、公证员助理蔡淑英及购买人白岩、杨德坤进入商店,由白岩以普通交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心字牌金水晶心酒”两瓶,索要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份共两张,上面盖有“济宁市任城区星彤百货超市”的印章。
赵健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而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公证员助理蔡淑英制作了《保全现场工作笔录》一份共一页,公证员刘法伟及杨德坤、赵健、白岩、孙鲁平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公证书所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箱内有金水晶白酒两瓶,两瓶白酒酒盒上的批号均为:20140521B1010106心酒城区6,盒内白酒酒瓶上的批号均为:20140521B1010106心酒城区6。
箱内另有两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加盖有济宁市任城区星彤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供真品金水晶一瓶,盒码是20141120B1010122心酒城区6,真品与封存侵权产品的区别有4处:区别1:原告制造、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内盒上盖的字码系打码机打印,用手指触摸有凹凸感;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金水晶”白酒,内盒上盖的字码是直接印刷上去的,无凹凸感,手感平滑;
另外,两者字体区别较大。
区别2:原告制造、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内瓶瓶盖上激光打码有“心酒”二字,被告销售的假冒“金水晶”白酒内瓶瓶盖上无“心酒”二字。
区别3:真品包装盒上部的防伪标与防伪贴,横看为“放心饮用心酒”字样,竖看为“心”字样,不用防伪贴观看不会看见字样,用防伪贴观看特别清晰,而仿冒品不用防伪贴观看略微可以看见字样,如用防伪贴观看则没有字样或字样不清楚。
区别4:原告制造、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内盒上盖的字码号与内瓶瓶体字码完全一致;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金水晶”白酒,内盒上盖的字码号与内瓶瓶体字码不一致。
公证封存的白酒经原告鉴定非原告生产的白酒。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陈长礼为济宁市任城区星彤百货超市负责人,该超市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常青路15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心及图”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心及图”商标完全相同。
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白酒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嘉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假冒白酒系被告销售。
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心及图”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长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第1118915号“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长礼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长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