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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资刑初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邝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在永兴县马田镇解放路经营“邝某某商行”并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邝某某在正常经营时获悉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李某某处可以购进大量假烟,邝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遂产生了在李某某处购买假烟再销售假烟的念头。

2012年8月开始,邝某某在李某某处以1425元每件价格购买“假软白沙烟”29件,以19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假精白沙烟”4件,依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确认邝某某销售假烟的犯罪金额为88500元。

邝某某在被抓获前,将所购进的假烟已全部销售完。

指控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卷烟鉴别检验意见;

5、辨认、搜查等笔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某在永兴县马田镇解放路经营“邝某某商行”并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邝某某在正常经营时获悉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李某某处可以购进大量假烟,邝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遂产生了在李某某处购买假烟再销售假烟的念头。

2012年8月开始,邝某某在李某某处以每件1425元的价格购买“假软白沙烟”29件,以1900元每件的价格购买“假精白沙烟”4件,依据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确认邝某某销售假烟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8500元。

邝某某在被抓获前,将所购进的假烟已全部销售完,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的批复、到案经过、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辨认、搜查等笔录;

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邝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邝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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