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健杨,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京公司)诉被告黎健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姚冬湖、人民陪审员肖伟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徽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黎健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京公司诉称:原告徽京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墨业生产、销售;
文房四宝、工艺美术用品、书画纸、宣纸销售。
2001年4月21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了“玄宗xuanzong”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688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使用范围为墨汁、墨、毛笔、宣纸。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由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徽京公司,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原告徽京公司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7月1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墨液。
被告黎健扬销售的“玄宗”墨液不是原告徽京公司独家授权的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但却擅自使用原告徽京公司的注册商标“玄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徽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1.被告黎健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徽京公司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黎健扬赔偿原告徽京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3.被告黎健扬承担原告徽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4.被告黎健扬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黎健扬辩称:被告黎健扬确有向原告徽京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现在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了。
被告黎健扬只是销售了一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获利。
被告黎健扬经营的涉案档口经营状况不好,不同意原告徽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最多只能向原告徽京公司赔偿共1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徽京公司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注册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文字+拼音组合商标(其中“玄宗”文字的字体为黑体,呈横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汁、墨、毛笔、宣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
2011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徽京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556884号商标。
同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第1556884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1年7月10日,徽京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玄宗”(商标注册证号1556884号)许可给乙方独家使用,允许乙方在其生产的墨汁上使用该商标,甲方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
甲方保留该商标享有的除使用权以外的所有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害该商标的所有行为,乙方需配合甲方,如乙方发现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需报予甲方由甲方处理,不得自行处理等。
庭审中,徽京公司出示了案外人安徽红星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玄宗”超浓墨液(500ml)一盒,该墨液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侧面以及墨液瓶身的正面均印有“玄宗”(字体为隶书、呈纵向排列)的文字标识以及“红星墨业”字样的红印。
二、关于徽京公司指控黎健扬侵权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671号《公证书》记载,吕箐翎受徽京公司的委托,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吕箐翎以其个人名义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11日,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馆3066号的一处悬挂“兰亭阁”招牌的店铺。
首先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玄宗”标识的超浓墨液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和“店铺名片”。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店铺名片”、《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物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该《公证书》所附“店铺名片”显示:“蘭亭閣”、“黎健揚”、“廣州市荔灣區黃沙后道25-27號誼園b館二樓3066號”等字样。
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6月11日”、“玄宗超浓墨液”,金额为110元等信息,上面加盖有“广州市荔湾区兰亭阁文化用品店”字样的印章。
庭审中,经当庭检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封存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公证处的印章完整无缺,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500ml装的墨液商品,该墨液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株式会社墨運堂”等字样,其它大部分文字内容为日文;
包装盒内有一瓶墨液(为圆形瓶盖,瓶盖左侧有一垂直旋钮式开口),并附有一日文说明书;
该墨液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及墨液瓶身正面均印有“玄宗”(字体为隶书,呈纵向排列)的文字标识以及“墨运堂”字样的红印。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黎健扬是广州市荔湾区德文堂文化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b馆3066档,资金数额10000元,于2013年6月24日开业,证照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化用品、文具,从业人员为1人,场地面积为16平方米。
2.徽京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供了金额为600元公证费用收据、金额为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显示,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是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文字+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2011年5月13日,上海丹鸿工贸有限公司经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徽京公司,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故徽京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67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鉴于徽京公司所举的(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10671号《公证书》与所附的名片、收款收据、照片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且可相互印证,证实黎健扬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墨液商品,黎健扬亦确认被控侵权墨液是由其销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黎健扬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液商品与徽京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56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墨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墨液商品上的“玄宗”标识与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玄宗”二字的字体和排列上虽有一些不同,但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基本相似;
在我国以汉语言为主的语言环境下,相关消费公众在识别和购买墨液商品时也是以“玄宗”文字为主;
故两者构成相似,且极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徽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涉案被控侵权墨液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标识,属于侵犯徽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黎健扬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徽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黎健扬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墨液商品并赔偿徽京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徽京公司因黎健扬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黎健扬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黎健扬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再结合徽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徽京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酌情认定黎健扬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款含徽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徽京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健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第1556884号“玄宗xuanz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黎健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徽京墨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黎健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