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绍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庆鸿,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车越汽车用品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投资人:徐晓湖。
被告:徐晓湖,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车越汽车用品商行(下文简称车越商行)、徐晓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被告车越商行投资人及被告徐晓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注册了第6541970号“”商标,至今有效。
被告车越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徐晓湖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车越商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车越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销毁使用了“奥力科”商标的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车越商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4900元及损失额100000元;
3.被告徐晓湖对被告车越商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到被告车越商行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的车充,当时商行内没有该货品,为了做生意,商行工作人员到其他商铺采购,进货价7元,卖给原告是7.5元,获利不大。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文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65419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7896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秦宗贻于2014年7月28日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日,该处公证员张华燕和公证员助理马莉及原告代理人秦宗贻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45号大院-55的广东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城的利某分场,在该地点四楼标有“广州车悦汽车用品417”字样的地方,秦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在no.0000600《广州车悦汽车用品》单据上“名称及规格”一栏标有“3611车充”物品二百件,并从该地点当场取得no.0000600《广州车悦汽车用品》单据一张及标有姓名为徐晓湖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
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0000600“广州车悦汽车用品”销售单据载明: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5号利远分场四楼417档,名称及规格3611车充,数量200,单价7.5元,金额1500元;
名片载明徐晓湖,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5号利远分场四楼417档。
被告车越商行确认上述销售单据与名片是其出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200个车载充电器,在充电器外包装盒正面、背面标有“”标识,在充电器正面标有“”标识,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利的第6541970号“”商标构成相同。
两被告同意原告的前述比对意见。
另外,原告认为公证封存商品的转接器上没有印制商标,而正牌商品转接器上印制有“”商标,由此可辨别出公证封存的商品并非正品。
另查明,被告车越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5号c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417号,投资人系被告徐晓湖,出资额为20000元,项目类别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车越商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车越商行因此而获利的金额,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1500元,并向本院出示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46××××018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00××××9915)、车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第6541970号商标注册证、(2014)粤广南方第07896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被告车越商行商事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内容,原告是第65419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07896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广州市永福路45号大院-55的广东永福国际汽车用品城的利远分场四楼标有“广州车悦汽车用品417”字样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车载充电器,并出具了销售单据和载有“徐晓湖”的名片,该店铺地址与被告车越商行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车越商行亦确认前述销售单据和名片是其出具,故可以认定被告车越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车载充电器。
经比对,涉案充电器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构成相同,充电器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该充电器与第65419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为同一种类商品,原告否认涉案充电器系其授权生产和销售,被告车越商行未举证证明涉案充电器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充电器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车越商行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车越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车越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车越商行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徐晓湖系被告车越商行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被告车越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情形下,被告徐晓湖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车越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6541970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车越汽车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被告徐晓湖在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车越汽车用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二项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19元,由原告东莞市奥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车越汽车用品商行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