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民四初字第53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408221971********,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蟹地村***号。
系湛江市麻章区全家福购物广场经营者。
经营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赤路*****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4年12月12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柯 忠 文审 判 员 王 凤 云代理审判员 侯 英 枭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荣桂(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