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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冯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金凯商业城二楼050号档口销售假冒“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2年7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cartier”、“tissot”等24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361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8929元),送货单1本。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所检验鉴定: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销售假冒“cartier”等多种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8157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涉案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冯某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冯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越秀区中山三路金凯商业城二楼050号档口销售假冒“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2年7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在上述档口查获假冒“cartier”、“tissot”等24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361块(经鉴定共价值108929元)、送货单1本。

经司法审计,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销售假冒“cartier”等多种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8157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销售单据及统计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叶某、黄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文检)字(2014)19号文件鉴定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6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冯某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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