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4316-9。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盛群华,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华,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沈湘琦,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群华、第三人沈湘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盛群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盛群华直接支付给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