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冬成,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付贤智,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冬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学、漳州建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肖冬���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上诉人福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宁、黄海,被上诉人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肖冬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子脚(潜艇形)”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4××××.X。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要点是在于模仿潜艇外形,分三层,向上逐层面积缩小,一端尖而另一端是圆,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
2013年5月,福建省金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福州大学的委托,对学生课桌椅进行邀请招标。
经过评审,建晟公司成为中标者之一,中标金额为879978元。
建晟公司中标之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中标产品向福州大学交付并安装完毕。
肖冬成认为建晟公司向福州大学交付的学生课桌椅中,其椅子脚部分��用的外观设计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建晟公司交付给福州大学的课桌椅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9月5日,法院作出榕民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并随后根据裁定的内容对建晟公司交付于福州大学的含有讼争椅子脚的课桌椅进行了拍照保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对法院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一致同意将照片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作为比对依据。
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向福州大学至诚学院递交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报价一览表》、《售后服务承诺》、《法人代表授权书》、单、双层课桌椅的图样及规格、工艺说明等文件。
2009年8月,福州大学至诚学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09年8月25日前将货物送至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指定的地方免费安装调试完毕。
在本���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建晟公司的申请,法院前往福州大学至诚学院对洛阳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安装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的课桌椅进行拍照取证。
对法院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肖冬成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批课桌椅不是洛阳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安装的。
2013年8月26日,肖冬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具有潜艇型椅子脚的学生课桌椅,并将用于生产制造潜艇型或仿造潜艇型椅子脚的生产模具全部销毁;
2、福州大学、建晟公司将已经安装的侵权课桌椅全部拆卸,以便将其椅子脚全部销毁;
3、建晟公司消除因其侵犯肖冬成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对肖冬成本人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4、福州大学向肖冬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5、建晟公司向肖冬成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6、福州大学、建晟公司共同承担肖冬成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费、调查取证及聘请代理人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7、福州大学、建晟公司在福建招投标网、中国采招网、福州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等媒体公开承认侵权事实,并向肖冬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肖冬成系本案讼争专利号为ZL20093034××××.X潜艇型椅子脚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讼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的记载,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专利设计的主视图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为仿潜艇形,分为三层,每层的面积向上逐层缩小,椅子脚的两头均为尖头形。
专利外观设计亦为仿潜艇形,分为三层,每层的面积向上逐层缩小,但两头为一尖一圆。
而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文件设计要点部分的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是仿潜艇形的椅子脚一端尖而另一端是圆。
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规定,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
故应当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记载的“一端尖而另一端是圆”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设计特征。
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之规定。
设计要点部分记载的设计特征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本案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一端尖而另一端圆的设计导致椅子脚的两端形状对比明显,普通消费者在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亦能明显认知到这一设计特征。
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两头尖的设计使得涉案产品整体呈左右对称,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同,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很容易就能够注意到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异,从而区分出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肖冬成系ZL20093034××××.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肖冬成主张福州大学、建晟公司生产、销售、使用的学生课桌椅侵犯其专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冬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肖冬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肖冬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肖冬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福州大学、建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福州大学至诚学院投标文件”、证据2“合同书”及建晟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理由如下:福州大学、建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为诉讼目的,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伪造获得,且伪造成本极其低廉。
福州大学、建晟公司并未提交洛阳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前就已存在的证明。
事实上,经查询,该公司注册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1日(详见肖冬成提交的证据“洛阳九都金柜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作为招标人的福州大学至诚学院并未如其他类似工程依照规定发布招标信息,并将招标信息公布的证据供质证,缺失如此重要的证据,说明证据1和证据2是不真实的。
由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4的内容可与前述证据印证,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即使前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也就无法支持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的主张。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相近似显属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以图片为准,简要说明只能用于解释图片。
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应以简要说明或简要说明的一部分作为依据,限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以外观设计要点中的部分描述限制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明显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似。
整体上,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均属于仿潜艇形。
从具体部位的设计特征看,二者均分为三层,每层面积向上逐层缩小,最下层的脚一头尖。
唯一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最下层的脚另一头也是尖的,专利对应部位为圆形。
二者存在区别的部位,在最底处且所占比例极为细微,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无法将二者从整体上区分开。
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应以设计要点为准确定专利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进而以其为“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部位进行比较,二者也是近似的。
涉案专利描述了四个设计要点,分别是:模仿潜艇外形;
分三层;
向上逐层面积缩小;
一端尖而��一端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前三个设计要点完全相同,与第四个设计要点仅有部分区别,且在整个产品中处于不易引人注意的部位,应认定二者近似。
而且,福州大学、建晟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由于现有设计抗辩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为前提,也足以表明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近似的结论。
三、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程序错误。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晟公司曾以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但至今肖冬成未收到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在肖冬成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同意建晟公司的中止请求。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冬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福州大学、建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福州大学答辩称:涉案课桌产品与肖冬成的专利不构成��似,肖冬成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已经明确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模仿潜艇,涉案产品两端都是尖的,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一端尖一端圆,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产品与专利构成近似,涉案产品在2009年7月5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参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东教学楼等教师课桌椅采购投标并中标,与福州大学至诚学院签订合同书,至2009年8月底安装完毕后即一直公开使用至今,该批课桌椅脚与肖冬成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且使用日期早于专利申请日。
福州大学仅仅是采购方和使用人,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建晟公司答辩称:一、建晟公司、福州大学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向福州大学至诚学院递交了投标文件。
2009年8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8月25日前将货物送至至诚学院指定��地方免费安装调试完毕。
2009年8月底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并交付。
至诚学院于2009年9月开学时即投入使用至今。
投标文件上已清楚公开的照片以及原审法院在至诚学院拍摄实物照片中的椅子脚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2日即成立,肖冬成认为其成立于2012年11月21日,显然是错误的。
二、建晟公司生产课桌椅产品,并没有生产肖冬成的潜艇形椅子脚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建晟公司没有将潜艇形椅子脚外观设计作为零部件制造课桌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涉案课桌椅的金属支撑架部分(包括了桌面支撑架、椅腿、椅脚)是一个整体,不可拆卸,椅脚不是一个单独的零部件。
涉案专��仅涉及椅脚,而涉案课桌椅的金属支撑架部分整体上与涉案专利区别很大。
涉案专利的椅子脚中间有个方形洞,而涉案课桌椅对应位置没有方形洞,涉案专利的椅子脚前尖后圆,而涉案课桌椅的椅脚两头尖,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前尖后圆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更加显著。
三、肖冬成认为建晟公司引用现有设计进行抗辩即承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是错误的。
四、肖冬成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也不能成立。
综上,肖冬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肖冬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系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案外人注册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福州大学、建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合同、证明等证据不真实。
福州大学质证认为,打印件没有网络打印标识。
即使是打印件,除了有发照时间,成立时间是1997年,该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发照时间,福州大学原来签订采购合同没有问题。
建晟公司质证意见同福州大学一致,发照时间不等于成立时间。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肖冬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而该份证据能否实现肖冬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主要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建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建晟公司提供的邮寄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肖冬成授权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反之,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肖冬成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用途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肖冬成授权外观设计两者虽然具备部分相同的构成要素,但由于涉案专利设计要素简单,最主要是其形状,形状要素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将产生较大的差异。
所涉课桌椅底脚在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主视图呈现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两端尖的外观设计,而肖冬成外观设计的整体外观则是一端尖而另一端为圆,这一区别特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肖冬成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肖冬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肖冬成关于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肖冬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原审判决中关于福州大学、建晟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要求当事人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受理并取得《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等材料,人民法院方可中止诉讼。
因此,建晟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虽未被受理,但原审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止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肖冬成关于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冬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肖冬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