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步华。
委托代理人:郝文友,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元,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建。
上诉人马步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步华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友、郭永元,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1月14日,经核准,富华公司取得了“//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2009年1月14日,该商标续展至2019年1月13日。
马步华未经富华公司许可,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其行为侵犯了富华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马步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
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公开消除影响;
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取得“//Fuwa”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2394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8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富华公司。
2009年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富华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17日,富华公司的代理人李成园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称富华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配件现在市场上有大量的假冒商品,为取得被侵权的证据,申请对购买汽车配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同年5月7日11:17至11:28,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公证员石雁利、刘建,随同李成园指定的购买人张振宇,来到滕州市五里屯汽配城的“华平汽配”商铺,由张振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Fuwa轮毂盖”四个(消费60元),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滕州市华平汽配公司购货单一张、“滕州市华平汽配马步华”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振宇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张振宇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上述购买物品封存后与收款收据、名片一并交给李成园自行保管。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临罗庄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富华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可见:1、从外表面看,涉案商品上“//Fuwa”和“®”标识做工不均匀,而正品上的标识做工均匀;
其中的“®”标识比正品的大。
2、从内表面看,涉案商品无内丝,且“//Fuwa”标识凹痕不均匀,而正品有内丝,且“//Fuwa”凹痕均匀、清晰。
3、从整体上看,涉案商品做工粗糙、不光滑,而正品做工精细、光滑。
4、涉案商品重量比正品轻,高度比正品高。
原审法院认为,富华公司基于受让取得“//Fuwa”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富华公司是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在马步华经营的商铺购买涉案商品、索取购货单及名片等整个过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步华所售商品标识与富华公司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富华公司生产的商品,马步华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马步华没有生产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但其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富华公司的经济损失。
至于富华公司诉请判令马步华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富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马步华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步华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富华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马步华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富华公司诉请判令马步华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救济手段应当与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富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步华的销售行为已在市场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富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马步华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步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富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轮毂盖等);
二、马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马步华负担。
上诉人马步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
1、马步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侵害涉案商标权。
2、马步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邻店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3、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仅为60元,原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步华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滕州市滕河汽车配件门市部证明一份。
富华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印章及签字均模糊不清,且马步华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中印章及签字人的主体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马步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马步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马步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富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并提供了正品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汽车零件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亦为汽车零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亦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
经比对,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而正品商品做工精细;
从质感上看,正品商品比被控侵权商品更为厚重;
从细节上看,被控侵权商品的“//Fuwa”和“®”标识做工不均匀,而正品商品的“//Fuwa”和“®”标识做工均匀,且被控侵权商品的“//Fuwa”标识中双斜线没有凹痕,而正品商品的“//Fuwa”标识中双斜线有凹痕。
综上,本院认为,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较大差别,能够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马步华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马步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步华虽称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马步华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富华公司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马步华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马步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