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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元某、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郑某、元某、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元某,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2010年9月26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没收侵权品、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2011年12月1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没收侵权品、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13年10月29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没收侵权品、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万;

2013年12月11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没收侵权品、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3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某号某楼某号商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被查处,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没收侵权品、罚款人民币四万元。

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元某。

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胡卡瞰、被告人元某及其辩护人陈雁、宋某及其辩护人李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南京西路某号商厦某楼某号店铺设置了由内部控制开关门的暗室,大量贮藏、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包袋、手表,至2014年4月8日,该店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元以上。

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在暗室内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等涉案人员并扣押到大量尚未销售出的各类品牌包袋、手表,其中2,129件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查获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仅是打工者,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售假金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虽有行政处罚劣迹,但只是帮助他人进行销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后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元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元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元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涉案商品多数未流通销售;

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本人有乙肝,综上,被告人元某具有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遂,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家里尚有年幼的子女,综上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被告人元某签字确认的相关品牌表类照片;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李某、邓某、白某(BellotDavidBrice)的证言;

注册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意大利)股份有限公司、玛亚科布(法国)商标公司、色丽耐(法国)公司、香奈儿(法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

经劳力士(瑞士)钟表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的北京精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玛亚科布(法国)商标公司、古乔古希(意大利)股份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

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的数次供述;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侦破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查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多次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元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谧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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