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永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杜永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被告杜永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杜永建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洪桥村葛庄组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和洋河“蓝瓷”白酒,并销售给案外人张家港市的褚红其,经公安机关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8万余元。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杜永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永建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和洋河“蓝瓷”白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告认为,被告杜永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以获利,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因被告杜永建生产的假冒产品工艺粗劣,会给洋河酒厂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故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价值,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杜永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号4662736)、“蓝瓷”(商标注册证号4298266)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洋河酒厂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宿检诉刑诉(2013)20号起诉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杜永建包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及蓝瓷白酒,并销售给案外人张家港市的褚红其,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杜永建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刑事处罚过,现还处于缓刑期间。
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应该赔偿这么多,而且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杜永建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永建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承认因侵犯商标权被刑事处罚,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杜永建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9826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为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和第4662736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杜永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23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
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杜永建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冯桥村葛庄组包装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以及洋河“蓝瓷”白酒,并销售给张家港市的褚红其,非法经营数额达18万余元。
案发后,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罚没被告杜永建5万元。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和第4298266号“蓝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杜永建生产假冒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和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以获利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诉讼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认为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而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据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的诉求。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被告杜永建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杜永建赔偿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建实施了侵犯“海之蓝”、“天之蓝”和“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