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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郴民三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李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名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因与被告李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李科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F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5562423号及1622119号的“FS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白炽灯、日光灯管、照明器、照明机械及装置、汽车灯、路灯、电灯丝、吊灯支架、照明用发光管、聚光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车灯、车辆照明设备、漫射灯。

5562423号商标自2009年8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汽车灯、车辆转向指示灯、车灯、日光灯、灯泡、路灯、照明用发光管、白炽灯、电灯灯丝、灯反射镜。

1622119号商标自2001年8月21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原告自90年代开始使用“FSL”注册商标。

2007年8月,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大量销售了假冒原告“FSL”商标的灯泡,于是原告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报案。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的店铺进行了行政查处,查获假冒“FSL”商标的灯泡将近三万个,价值达八万余元��2014年6月12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3,000元。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FSL”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FSL”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FSL”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灯泡上使用假冒的“FSL”商标与原告在灯泡上使用的“FSL”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FSL”注册商标灯泡使用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属照明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5562423号及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FSL”注册商标灯泡;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含原告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科答辩称:一、答辩人经营的店铺已于2014年5月15日注销,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

二、答辩人因轻信推销人员而购买了侵害原告的产品,并非故意;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1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2、原告不能证明因答辩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答辩人因侵权所得利益2680元进行赔偿;

3、原告提交的大部分票据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由于答辩人作为投资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查处后被没收涉案商品,并处罚款33,000元,目前倒���。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5562423号“FSL”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权,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2、1622119号“FSL”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权,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证据二、关于认定“FS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622119号),拟证明2007年,原告享有的1622119号“FSL”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现场查处照片8张、被告假冒产品图片3张、《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被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并扣押相关侵权灯泡。

证据四、鉴定报告,拟证明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查获的在被告店铺销售的“FSL”灯泡均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罚款33,000元的行政处罚。

证据六、调查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所支出的调查费用3993.5元。

被告李科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8张照片本身无异议,对标注内容有异议,李科本人没有这么多仓库;

对假冒产品图片3张、《暂扣、封存物资收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有有异议,第一页出租车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是用于调查取证;

高铁费发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彭婉菁两人系原告公司人员;

餐费发票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也超过了湖南省出差餐费补助标准,且110元的发票显示是2013年作废的发票,2013年12月的10元的发票也是作废的发票;

关于生活用品的发票不能作为打假的开支;

2014年5月7日彭婉菁高铁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与到郴州来去的时间不一致;

2013年4月的出租车发票系作废的,还有几张出租车发票是凌晨1点钟的,也与打假时间不一致;

餐饮费430元超过了湖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

从保险发票上看,加盖的是上海市的公章,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李科提交如下证据:一、李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科身份情况。

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注册资金为5万元,店面已注销。

三、FSL佛山照明郴州运营中心的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为1.05元每个。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清楚,不清楚是否已注销,即使注销,也不能否认被告侵权行为;

(核对证据三原件)对证据三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和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佛山电器��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其提供的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方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六相关票据系原告因调查、维权发生的费用,本院对部分合理费用予以采信。

被告李科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5562423号“FSL”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及1622119号的“FSL”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07年,原告享有的1622119号“FSL”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562423号及1622119号“FSL”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白炽灯、日光灯、汽车灯、路灯、电灯丝、照明用发光管等,上述商标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14年5月13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投诉,在被告李科经营的郴州市开发区新饰照明中心依法扣押“FSL”球形灯泡(40W)10300个、“FSL”球形灯泡(25W)9000个、“FSL”球形灯泡(15W)600个、“FSL”尖砂灯泡(40W)7800个,并交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鉴定,原告于当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6月12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郴工商案处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科销售的灯泡上标注的“FSL”文字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对佛山电器照明公司“FSL”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该商品为侵犯“FSL”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李科销售该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依法扣押的灯泡27700个,并处罚款33,000元。

另,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交的为维权花费车旅费3993.5元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李科是否侵害了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5562423号、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李科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系5562423号、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李��销售的灯泡上以及包装上均有“FSL”标识,该标识与5562423号、1622119号“FSL”商标完全一致,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李科销售的该商品系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制造或许可制造的商品。

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被告李科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作出侵权认定及处罚,故对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认为被告李科销售侵害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5562423号、1622119号“FSL”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李科侵害了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5562423号、1622119号“FSL”商标专用权,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请求被告李科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李科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

考虑到被告李科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商业利润,而且也会给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商标价值、被告李科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为制止被告李科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李科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5562423号、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李科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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