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娥,女,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娥及其辩护人卢文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淑娥在其经营的福建省南安市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
同年4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该公司内查获型号为7103的天兰色“耐克”商标运动鞋2900双和型号为7108的宝兰色“耐克”商标运动鞋2110双。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查获的假冒“耐克”商标型号为7103和7108的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查获的5010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503000元。
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淑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6月间,被告人王淑娥再次组织工人,在南安市某公司内生产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
同年7月2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该公司内查获型号为7107的深蓝/桔红色“耐克”商标运动鞋302双,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淑娥。
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运动鞋均为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查获的假冒“耐克”商标型号7107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外观质量、耐折性能)。
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查获的302双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9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某、李某、高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593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淑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淑娥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淑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计5312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洁珍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