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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6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贺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泰宇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

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继芳。

上诉人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缪拉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纳安特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东莞缪拉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深圳纳安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缪拉公司申请撤诉是该公司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800元,本院予以退回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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