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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诉黄伟英侵害商标权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03号
案件名称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诉黄伟英侵害商标权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黄伟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03号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许叙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英,女,系贵阳市南明区三虹汽配经营部业主,住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配城C-2-24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扬公司)诉被告黄伟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高,被告黄伟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扬公司诉称,1990年4月,丹阳市灯具厂依法注册了“”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了第51710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

1998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

原告生产的CY牌车辆灯具因质优价宜,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6月26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车辆灯具系列产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品牌知名度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商品取证费、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英辩称:1、原告起诉有恶意的故意行为,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购买的产品没有流通到市场,对原告的品牌没有影响。

2、对赔偿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晨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7474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实物、产品销货清单、公证费票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实物封存不规范,存在调包更换的可能,故不能确认封存实物与被告所售大灯具有同一性,该封存实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产品销货单,因没有盖章或者黄伟英的签字,故对该单据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包括:1、2011年原告与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价格协议;

2、2007年原告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

3、原告与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签订的采购合同;

4、原告与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

5、原告与保定市长城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附件《长城汽车服务备件供货价格明细》,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一直在使用中,原告的产品都是销售给生产厂家和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环节,没有零售,正牌产品价格明显高于涉案产品价格,因此,从购买渠道和价格上都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合同涉及的价格也不能确定就是涉案产品相应型号的价格,并且在公证时将外包装销毁,导致本案无法说明产品来源,不能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

第五组证据是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案件开庭前是存放在公证处的,原告没有保管实物。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说明与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

被告黄伟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晨扬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汽车用、摩托车用灯具、灯泡及汽车塑胶零配件;

销售自产产品等。

1990年4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5171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丹阳市灯具厂注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用灯具。

1998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丹阳市灯具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3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19日。

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立诚公证处)(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7474号《公证书》载明:“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维权需要,特委托代理人黄小秋、徐钦阳、黄建建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我处申请对贵阳地区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以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代伟、刘洋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时和黄小秋、徐钦阳、黄建建一起到达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汽配城C-2-24号(三虹汽配),由徐钦阳以顾客身份购买了1件商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徐钦阳的上述购物行为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目击之下进行。

徐钦阳所购商品于当日携运至本公证处,由公证处人员拍照、打包后交由徐钦阳带走。

‘销货清单’、‘名片’由本处复印,原件由徐钦阳收执。

并由公证人员刘洋补记《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由本处留存……”。

立诚公证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公证书》关于“徐钦阳所购商品于当日携运至本公证处,由本处公证人员拍照、打包后交由徐钦阳本人并带走”的叙述,事实上,所购商品一直存放在立诚公证处,徐钦阳并未带走,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的律师XX高到公证处调取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7474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车辆灯具)。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汽车大灯”,该大灯底板印制有CY图形标识,并贴有一张合格证标签,标签上有“”图形商标和原告的公司名称、产品型号4101015-02及检验员编号,原告认为该大灯底板印制的CY图形标识和合格证标签上的CY图形标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销售该大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物费80元、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其中产品价格明细表显示:4101015-02左前照灯、4101020-02右前照灯售价为142元/只,4101015-04左前照灯、4101020-04右前照灯售价为178元/只,说明市场上该型号的车辆前大灯的出厂价格在140元至180元之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品是否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7474号《公证书》中载明了原告的代理人及公证员一同前往被告处购买汽车大灯的事实。

虽然《公证书》中记载的封存商品交由原告代理人带走的描述,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封存商品一直存放在公证处,于2014年9月18日由原告委托律师调取的叙述不一致,但这仅涉及封存实物存放地点的问题,这种局部瑕疵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的销售事实。

被告关于涉案实物封存不规范的抗辩,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实物封存前后的状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和启封后实物的状态完全一致,可以判断该封存实物即是取证当天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原告以其与四家汽车生产商和一家汽车售后服务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价格协议,证明其正牌产品只向汽车生产商及汽车售后服务商供货,且价格较高。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产产品来看,并不排除零售的经营渠道,原告仅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销售渠道;

从原告取证时以8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来看,该价格虽低于原告所举证据中其产品销售的最低价142元,但封存实物上印制有涉案商标标识,并在标签上标明“”注册商标、原告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型号及检验员编号,其中产品型号与原告提交的其与浙江众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中产品价格明细表显示的型号4101015-02一致,该涉案产品具备正规商品应有的相应信息,原告仅凭价格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商标权。

因此,原告以涉案商品的购买渠道和销售价格主张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虽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不成立,其基于商标侵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江苏晨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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