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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海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3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海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叶海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叶海群,系苏州市平江区东豪灯饰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伟忠,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海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海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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